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2號
PTDV,112,金,12,202312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陳沿伶
被 告 林珈慈
莊宜哲
趙文成
尤冠和
莊萬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
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莊萬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莊萬皇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以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尤冠和莊萬皇及林羽 卉、塗敦凱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林羽卉塗敦凱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04萬7,000元本息。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林羽卉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2,000元本息;㈡塗敦 凱應給付原告20萬5,000元本息,即以言詞撤回對林羽卉塗敦凱之起訴,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1萬2,000 元本息。關於撤回起訴部分,林羽卉塗敦凱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林羽卉塗敦凱即脫離訴訟。至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亦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是 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係屬 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已表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提訊被 告到場。本件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尤冠和現均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本件開庭通知及 查詢簡答表,其等均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第261、265、26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提訊其等 到場。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尤冠和莊萬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尤冠和莊萬皇林羽卉自109年間某日開始,共組具持續性、牟利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莊萬皇擔任主 謀,並招募被告莊宜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莊宜哲介 紹被告趙文成尤冠和林珈慈林羽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 ,而由被告趙文成尤冠和林珈慈林羽卉擔任車手。系 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伊, 佯稱係「士林地檢陳玉屏檢察官」、「士林分局陳文正隊長 」,並訛稱伊涉及毒品洗錢案,須查核伊之金融帳戶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現金45萬3,000元,並將上開現 金置於屏東縣新園鄉伊之住處附近某電線桿下,被告尤冠和 於接獲被告莊萬皇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將上開現金款項全數取走,並層交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0年1月7日,伊仍續陷錯誤,依系爭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38萬9,000元,並將上開現金置於同一電線桿下 ,被告林珈慈林羽卉於接獲被告莊萬皇指示後,共同駕駛 林羽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現金 款項全數取走,並層交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及林羽卉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 人,致伊受有84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尤冠和及林羽 卉均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伊成立調解,約定其等 各給付伊20萬元,林羽卉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尤冠和僅給 付伊3萬元,故伊對被告之債權尚有61萬2,000元未受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61萬2,000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珈慈陳稱: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所 認定伊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但伊不認識塗敦凱,該判決



有關塗敦凱之部分與伊無關。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亦有意與 原告和解,惟伊現在監服刑,僅有勞作金之收入,收入有限 ,亦無其他財產,賠償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
㈡被告趙文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無異議,惟現在監服刑而無能力給付等 語。
㈢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莊萬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1萬2,000元本息,被告 林珈慈同意原告之請求,屬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此認 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因此被告林珈慈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與 其他被告為相同之認定,不受其認諾之拘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8 4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尚有61萬2,000元未受清償等事 實,業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手寫筆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調解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詐欺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68號卷第29至3 5頁、第39至51頁、第55頁、第59至71頁)。刑事部分,被告



莊萬皇因逃匿,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被告林珈 慈、莊宜哲趙文成尤冠和林羽卉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其中被告莊 宜哲、趙文成未經上訴,於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林珈 慈、尤冠和林羽卉不服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審理,駁回被告林珈慈之上 訴,被告尤冠和部分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林羽卉部分則宣 告緩刑,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亦告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100頁、第 289至308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查明無訛。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被告林珈慈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趙文成莊宜哲、尤冠 和、莊萬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均應視同自認。
 ㈣被告莊萬皇經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但書規定,並不準同條第1項規定,尚不發生視為自認 之效力。查被告莊宜哲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刑事案件 審理中供稱:伊有幫暱稱「生活」之被告莊萬皇面試被告林 珈慈、尤冠和趙文成等人,伊確實有介紹其等加入被告莊 萬皇之詐欺集團,伊負責仲介收錢之人給被告莊萬皇,被告 趙文成負責向車手收錢,再把錢往上交,莊萬皇是伊及被告 趙文成之上手,伊只有幫被告莊萬皇拿錢給被告趙文成1至2 次,車手沒有領到薪水就會來找伊,因為伊是幫忙牽線、介 紹之人,伊就幫忙聯繫被告莊萬皇,被告莊萬皇請伊作招募 領錢車手之工作等語。被告趙文成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 中供稱:綽號「生活」之被告莊萬皇是被告莊宜哲介紹伊認 識,要伊去收後水(地下匯兌或賭博)之錢,1天薪水5,000元 ,伊總共做了7、8次,「生活」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伊 聯絡,並指示伊去何處向何人收錢,對方會給伊整捆之現金 ,「生活」會跟伊說要收多少錢,伊第1次去新竹市東大路 收取60萬元回來就將錢交給駕駛香檳色VIOS車輛之人,第2 次去板橋市中心收取83萬元,交錢給駕駛香檳色VIOS車輛之 人,第3次去臺中大里仁愛醫院收取100零幾萬元,交錢給駕 駛香檳色VIOS車輛之人,前開3次伊交錢之地點,都在臺中 全國飯店前,伊共獲取1萬5,000元之利潤,係從伊收取之金 錢中扣除;伊有介紹被告林珈慈去找被告莊宜哲應徵收取地 下匯水之工作,「生活」有叫伊向被告莊宜哲拿2萬元交給



被告林珈慈,被告林珈慈有說受「生活」指揮到屏東及桃園 收取包裹;被告莊宜者有說其可自伊等人收取之錢中獲取百 分之30等語。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前揭供述情節,核與被告 林珈慈尤冠和林羽卉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告林 珈慈、尤冠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莊萬皇確屬被告莊宜哲趙文成林珈慈尤冠和林羽卉在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則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與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84萬2,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尚有61萬2,000元未受清償等事實,堪予認定。是 以,被告及林羽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莊萬皇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就原告遭詐欺之84萬2,000元,已知之行為人為被告及林羽 卉共6人,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本應由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賠償,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攤額各為14萬333元(8 42000÷6=140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就其所受 本件損害,業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被告尤冠和林羽卉各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均拋棄其對被告尤冠和林羽卉之其餘請求權,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無拋棄民事 請求權之意思,林羽卉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尤冠和則僅給 付伊3萬元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堪認原告



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被告尤冠和林羽卉之其餘請求,係 免除被告尤冠和林羽卉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林珈慈、莊 宜哲、趙文成莊萬皇及其餘加害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被告尤冠和林羽卉之內 部分攤額各為14萬333元,均低於其等與原告調解所同意賠 償之20萬元,因原告就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莊萬 皇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是對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莊萬皇而言,上開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珈慈、莊 宜哲、趙文成莊萬皇應負之連帶責任給付額,尚不因原告 與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成立調解而免除,惟應扣除因被告尤 冠和及林羽卉之清償行為而消滅之23萬元(30000+200000=2 30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莊 萬皇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1萬2,000元(000000-000000=612 000),其於本件所為本金請求,未逾前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尤冠和尚未給付之調解金額17萬元,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仍未獲清償,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莊萬皇自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 因,原告尚得向其等請求,附此敘明。
 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設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尤冠和於刑事部分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同意拋棄其對被告尤冠和之其餘 請求,係免除被告尤冠和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前開調解 與確定判決效力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本件起訴關於被告尤冠 和部分,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固主張被告尤冠和就 前開調解成立之賠償額,僅給付3萬元,故就餘額為請求云 云,惟原告與被告尤冠和既已成立調解,原告自得以前開調 解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尤冠和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而不得 再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冠和與其他被告 連帶賠償。是本件就原告對被告尤冠和之訴部分,原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院就此部分依較為鄭重之程序,以判決形式駁 回之,於法自無不合。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對被 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莊萬皇而言屬連帶債務,而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趙文成莊萬皇之翌日起至償還之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 。而被告莊萬皇自109年11月17日起出境未歸,並於110年3 月1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本院刑事庭雖按其 戶籍地寄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8日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當地 派出所,惟斯時被告莊萬皇既已逃亡出境,難認前開寄存送 達為合法。本院於112年8月4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莊萬皇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後段規定,經6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 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