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18號
PTDV,112,選,1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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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5號
112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曾智暐
原 告 陳榮茂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熊志謀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滿洲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 下同)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由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 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被告與訴外人邱黨立( 下稱邱黨立)為表兄弟關係,訴外人洪惠娟(下稱洪惠娟) 則為被告之前妻兼同居人,被告為圖勝選,於競選期間分別 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洪惠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訴 外人邱黨立洪惠娟即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邱黨立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内,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潘樹泉(下稱潘樹泉)見面 ,當面交付潘樹泉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要求潘樹 泉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潘樹泉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㈡、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照靈宮 廟口,囑託同村村民潘桂盛(下稱潘桂盛)至其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潘桂盛遂於同日前往被告住處,洪 惠娟潘桂盛前來,遂交付潘桂盛3,000元,要求潘桂盛將 上開3,000元賄款轉交予潘桂盛已故同居人之子即訴外人張 沂健(下稱張沂健),並要求潘桂盛轉知有投票權之張沂健



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潘桂盛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後,於同 年11月26 日即投票當日6時許,前往張沂健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將上開洪惠娟所交付3,000元賄款轉交予 張沂健,並要求張沂健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張沂健收受並 應允之。
㈢、被告上揭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 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洲鄉第1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 告之當選人熊志謀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伊沒有交代邱黨立交付賄款予潘樹泉邱黨立亦未於111年11 月25日聯繫潘樹泉,經查當日邱黨立手機通聯記錄亦無與潘 樹泉聯繫之記錄存在,而後潘樹泉在警詢中改稱係自己去邱 黨立家拿3,000元,惟均無證據可以佐證,且其前後陳述不 一,難謂伊與邱黨立間有行賄買票之犯意連絡。㈡、伊於111年11月25日沒有和潘桂盛在照靈宮廟口碰面,也未曾 邀同潘桂盛到伊住處,經警方調取伊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後, 亦未見潘桂盛於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出現在伊住家門 口,伊不清楚事後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讀取之原因,但不得以 此證明潘桂盛有至其住處及洪惠娟有交付賄款。伊未曾交付 賄款給潘桂盛潘桂盛於警詢、偵查所述之交錢時間地點、 洪惠娟有無講話及其交錢方式等均不一致,且潘桂盛嗣後如 何交錢給張沂健、交錢地點、有無他人在場,所述與張沂健 亦有不一。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榮茂與被告均為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滿州 鄉第1 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屏東縣選委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被告當選。 ㈡、被告與洪惠娟為前配偶關係,迄今都與被告同住。另邱黨立 為熊智謀之表弟。
㈢、張沂健潘樹泉具有111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滿州鄉第1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之投票權資格。
㈣、兩造同意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審理調查之證據資料 (含警詢、偵訊)、及均援用於本件當選無效之訴。㈤、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洪惠娟邱黨立潘桂盛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以112年度選 偵字第85、1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 第6號審理判決潘桂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賄賂 3000元沒收。熊志謀洪惠娟邱黨立均無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分別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洪 惠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各由邱黨立對有投票權之潘樹泉 交付賄賂3000元、洪惠娟透過潘桂盛交付賄賂3000元予張沂 健,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 立於111 年11月24日晚上8 時(或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 向潘樹泉行賄,要求潘樹泉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並交付 3,000元?而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㈡、 被告熊智謀洪惠娟是否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洪惠娟於11 1 年11月26日前2 、3 日(或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交付3 ,000元予潘桂盛,並向其表明轉交之用意為使張沂健為投票 予被告之一定行使?而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茲分敘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 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項 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 ,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 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 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 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 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 ,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 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 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 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被 告所涉賄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 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 能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 與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參照)。又教唆他人使之實 行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授意」,當係與刑法上「教唆」之概念相當,亦即係對於 本無犯罪意思之人,誘勸其為犯罪之行為。 其次,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 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 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要件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原告主張邱黨立洪惠娟之買票行為為 被告所授意,須證明被告教唆邱黨立洪惠娟使之實行買 票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邱黨立洪惠娟買票之共 同正犯,則至少須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預見」 ,而得與其2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分別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洪 惠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各由邱黨立對有投票權之潘樹泉 交付賄賂3,000元、洪惠娟透過潘桂盛交付賄賂3,000元予張 沂健,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固提出潘樹泉潘桂盛及張沂 健警訊及偵詢陳述暨自潘樹泉扣得剩餘之500元賄款、及張 沂健收取3,000元之賄款為證。惟查:
 關於原告主張邱黨立潘樹泉交付賄賂部分:    ⒈潘樹泉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在投票前一日(11月25日)18 時左右,邱黨立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請我支持本案選舉登記 第3號的被告,並拿3,000元給我,要我11月26日投票給被告 ,邱黨立給予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 ⒉潘樹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黨立在111年11月25日18時以後 ,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跟我講,叫我到他家,我聽 完電話就騎機車馬上過去,騎了5分鐘,到邱黨立家,邱黨



立的家在被告家後面邱黨立家是鐵皮屋一層樓。邱黨立在 鐵皮屋側門屋外沒人看到的地方給我錢,拿3,000元給我, 有3張千元鈔,沒有包裝,邱黨立是從他的褲子口袋拿錢出 來,忘記是哪一邊的褲子。邱黨立說「麻煩你投給3號鄉民 代表」,3號是被告等語(見選他卷第148至149頁)。 ⒊潘樹泉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在第1次說我是接到邱黨立的 電話才去他家的,事實上我沒有接到邱黨立的電話,是我於 111年11月24日約20、21時許自行前往邱黨立的住家,邱黨 立以3000元要我支持本案選舉登記第3號的被告等語(見警 卷第33頁)。
 ⒋潘樹泉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500元是我提出,這 是3,000元剩下500元,我是111年11月24日20時以後,在邱 黨立手中拿到3,000元,我在邱黨立住處側門跟他拿,都是1 ,000元的紙鈔,因為買日用品花完了,只剩下500元給調查 人員查扣,被告邱黨立交3,000元給我時,叫我支持3號的被 告等語(見刑事卷第263至265頁)。
 ⒌依證人潘樹泉前揭所述,其就邱黨立如何交付上開3,000元給 其,先陳述111年11月25日18時許,經邱黨立撥打電話聯繫 至邱黨立住處而交付3,000元;嗣又改稱111年11月24日20時 許自行前往邱黨立住處後,再由邱黨立交付3,000元現金, 前、後所述之時間、交付賄款之原因,有顯著歧異,究竟所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⒍復參以,潘樹泉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我111年10月剛好生氣就 把邱黨立電話消掉了,因為我要問被告邱黨立親戚邱文一之 電話,邱黨立之配偶沒有給我,我很生氣將聯繫方式消掉了 等語(見刑事卷第270頁),核與邱黨立辯稱其自111年10月 28日以後至本案選舉為止,均未曾有電聯潘樹泉等語(見刑 事卷350至351頁)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潘樹泉所述邱黨立電 聯其前往並交付賄款一節,顯屬有疑,故本院實難遽認邱黨 立確有交付賄款3,000元予潘樹泉
 ⒎潘樹泉雖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向我拜票等語( 見選他卷第148頁、刑事卷第269頁)。然依其所證:被告並 未向我提及買票之事情,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 第149頁、刑事卷第269頁)。是潘樹泉此部分證述,亦難認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再者,邱黨立始終否認 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本案選舉前大概1個月都沒有跟潘樹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50至351頁),則潘樹泉究竟於何時(111 年11月24日晚 上8 時或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由何人交付賄款等情, 均無從認定,至於被告與邱黨立有表兄弟親屬之關係,惟邱



黨立交付賄款一節已無從證明,業經認定如上,則自無從據 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共同交付或授意、同意、容任賄賂犯行 。
 關於原告主張洪惠娟透過潘桂盛交付賄賂予張沂健部分,提 出潘桂盛之陳述為證,然潘桂盛證述取得賄款過程,前後不 一:
 ⒈潘桂盛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的老婆阿娟(即 被告洪惠娟)交付給我的賄選金3,000元,說是要給我義子 張沂健的賄選金,要我轉交給他,並要他投票支持本案選舉 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等語。被告的部分是111年11月25日( 投票前一日)11、12時許左右,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滿州鄉照靈宮)前遇到被告,他叫我去找他家,我去田裡轉 了一下約12時許就去被告他家,當時被告跟他老婆阿娟都在 家,我走進客廳的時候,阿娟就走過來拿3,000元交到我手 上,我再放進上衣的口袋,阿娟並告訴我說這個麻煩我轉交 給我義子張沂健,要他投票支持被告,我跟他說好就離開了 ,因為張沂健平常都住桃園,選舉當日(111年11月26日) 凌晨張沂健就回來滿州村老佛路的住處,於是我大約在當日 早上6時許去他家,把這筆3,000元親手交給他,並跟他說這 是被告給的錢,要他投票支持被告,他跟我說好之後我就離 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
 ⒉潘桂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25日中午洪惠娟在她家客廳 給我3,000元,她用手握著交給我,我就放在上衣口袋中, 返家査看發現是3,000元,洪惠娟沒有跟我講話。被告在11 月25日在中正路照靈宮廟口跟我講,叫我把錢交給張沂健, 投票要投給被告,沒說多少錢。於11月26日6時許,我在張 沂健的家中客廳把錢給張沂健,說是被告要給他的,請你投 給他,張沂健有把錢收起來等語(見選他卷第343至344頁) 。
 ⒊潘桂盛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時去被告住處的時候,我沒 有去看日期,可是我只記得是白天的10點以後,可是正確時 間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選偵卷第25頁)。 ⒋潘桂盛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經員警提示被告熊志謀住處 監視器影像)沒有我的身影,應該就是111年11月23至24日 ,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就是選前這2至3天的時候等語(見 選偵卷第53頁)。
 ⒌潘桂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選舉前幾天在廟口遇到被 告,他有跟我說去他家,被告問我張沂健會不會回來,我說 會,然後他叫我去他家,快中午的時候有去他家,裡面有很 多人,我只有認識被告的兒子老婆,被告的老婆叫我轉交



張沂健,看到我就拿錢放到我上衣口袋,地點是在客廳, 她沒有明說要投給被告,我111年11月26日遇到張沂健,跟 他說是某某人叫我轉交給你的,我拿到3,000元後,隔一天 轉交給張沂健等語(見刑事卷第317至320頁)。 ⒍嗣改證稱:是被告在廟口的後跟我說轉交給張沂健洪惠娟 沒有和我講話,洪惠娟拿錢給我而已,我交給張沂健時,是 早上6時許在張沂健家客廳交給他,現場還有張沂健的太太 ,我有說被告交代的,這樣張沂健就知道了,洪惠娟走過來 ,我錢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5頁)。 ⒎由潘桂盛前揭證述可知,關於「如何取得賄款」、「何時取 得賄款」、「何人囑託為對張沂健要求為投票權之行使」等 項,先後有上開不同內容之證述。則原告主張之囑託、取得 賄款之時間即111年11月26日前2、3日9時許及同日12時許、 是否有潘桂盛取得洪惠娟所交付款項,及是否為被告本人先 行囑託要求潘桂盛至其住所取得款項後轉交給張沂健各情, 均攸關被告、洪惠娟是否成立交付賄賂犯行之重要基礎事實 ,然潘桂盛所為證述多有參差,其證述實難盡信為真。 ⒏潘桂盛固經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得3,000元,有 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然此部分僅得佐證潘桂盛確有如其 所述交付該款項予張沂健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由被 告、洪惠娟所交付,更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洪惠娟與潘桂 盛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⒐另張沂健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桂盛於111年11月26日早上 6點多在我家門口庭院交給我3,000元,是3張千元鈔,叫 我要投給被告,潘桂盛說錢是被告交代的等語(見選他卷第 2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111年11月26日5點 至5點半到家,潘桂盛大約6點半來找我,我在房間,潘桂盛 把我叫出來,說被告要拿3,000元給我加油,我的理解是加 油錢,我心裡覺得給我錢的原因就是給我加油這樣,交錢的 時候我太太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刑事卷第338至339、342至3 43頁)。嗣證稱:因我要回來投票,潘桂盛有說要我投給被 告等語(見刑事卷第345頁)。故依張沂健所證,其自身就 潘桂盛如何、何處告知係被告所託付之款項,並要求於本案 選舉中支持被告等情,已有交付賄款處所及在場人士說明之 不同,而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佐證潘桂盛上開交付賄賂犯 行之事實屬實;其餘部分均為聽聞潘桂盛轉述,而非親身見 聞,自不得據此證明洪惠娟確有交付賄款予潘桂盛,並要求 其轉告張沂健投票予被告,或被告有交付賄款予潘桂盛,要 求其轉告張沂健投票予被告之情。
 ⒑原告再以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有遭格式化之情形,佐證被告



潘桂盛有自被告、洪惠娟住處收受上開3,000元之情節。然 查:
⑴依潘桂盛於第一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可知,其均陳述111 年11月25日為交付之日期,係經員警提示111年11月25日被 告熊志謀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始於第三次警詢就日期有不同 之陳述,公訴意旨亦依被告潘桂盛於第三次警詢所述之日期 ,認定係本案選舉前即111年11月16日前2、3日始由被告通 知潘桂盛應至其住所等事實。然既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已陳明「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之 影像已有不足(見起訴書第2頁),則潘桂盛證述111年11月 25日洪惠娟有交付上開3,000元一節,即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其所述為真。而潘桂盛經警再次詢問後,改口為上開證述 ,則其第三次警詢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更有疑義。 ⑵況且,潘桂盛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本案取得賄款發生時 間,乃交付張沂健上開3,000元之前一日,即於111年11月25 日,核與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時點不 同。是以,原告2人主張就潘桂盛如何及何時取得所交付之 賄款及其來源,已與潘桂盛上開證述,相互矛盾。 ⑶至於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縱遭他人格式化,然依卷存事證, 並未顯示究竟是何等內容之影像事後遭格式化而刪除,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該格式化情形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洪惠娟, 甚且,被告住處監視器係被告主動提供警方配合調查,亦未 曾拒絕警方存取、拷貝(見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5號卷㈡第17 頁),自不得因嗣後證據發生佚失之情況,逕以此為由對被 告、洪惠娟為不利之認定。
 ⒒小結,原告主張被告熊志謀洪惠娟交付賄賂之行為,已乏 證據證明,難認被告、洪惠娟潘桂盛交付賄賂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邱黨立潘樹泉等買票,及洪惠娟透過潘桂盛向張 沂健買票,係與被告共謀而為、或出於被告之授意或為被告 所知情而予以容任,無非係以邱黨立與被告為表兄弟,洪惠 娟為被告前妻,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潘桂盛有買票之事實, 暨前引潘樹泉張沂健潘桂盛之供述,及扣得之賄款為其 依據,惟此尚不足以推論邱黨立洪惠娟有買票之情節,自 無從認被告與其2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情事,已 據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對於 潘桂盛之買票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事實,則自難 遽認被告果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



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洲鄉第1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 所公告之當選人熊志謀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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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