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13號
PTDV,112,訴,6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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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宋榮妹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官大成
訴訟代理人 官吉郎
被 告 謝輝雄
謝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2.4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陳稱希望能以合理的價格購買原告應有部分,如協 商不成,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明定。又上開條例所 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得予 以分割,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 之限制。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 分割限制乙節,該所函復為:系爭土地為耕地,前於103年2 月13日辦理買賣登記,由訴外人范盛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宇傑、原告宋榮妹及被告官大成謝輝雄謝玉雄所共有, 原告陳姿樺為105年3月21日由原共有人王宇傑移轉應有部分 於其所有,是其情形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規定 之適用,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 辦理分割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5429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參以系爭土地面 積僅為782.43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原物分配方 式分割予兩造。
⒉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 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 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 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 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兩造均陳明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做 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認 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屏東縣○○○○段000地號面積782.43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宋榮妹 1/4 1/4 2 陳姿樺 1/2 1/2 3 官大成 3/16 3/16 4 謝輝雄 1/32 1/32 5 謝玉雄 1/32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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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