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7號
PTDV,112,訴,5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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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黃瑞河
被 告 陳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8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餘2/3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 告應返還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30地號 土地。(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38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4日撤回前開第1項之聲明, 並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2, 214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黃雨池及其家族成員共有,民國 53年間,因黃雨池與訴外人林朝興有債務糾紛,黃雨池遂邀 集全體土地共有人並獲同意,將系爭土地典當予林朝興使用 ,典當日期自53年12月13日起至54年12月20日止,並由被告 之父親陳恒德擔任上開典當契約(下稱系爭典當契約)見證人 。嗣黃雨池於61年間死亡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由 伊與其餘繼承辦理分割繼承系爭土地現由伊與他人分別 共有。詎被告未經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5年以 上期間,直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23日就被告向本院起訴後, 被告始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與土地所有權人。則就起訴 前5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自107年5月24日起迄11 2年5月23日止計算5年期間),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此一區間如下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㈠101地號土地 部分:10,722元(計算式:893.5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



44元10%5年應有部分2/12=10,722元);㈡230地號部分: 91,492元(計算式:5,082.91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44元 10%5年應有部分1/4=91,492元);合計102,21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自父執輩時起即已占有使用,伊 嗣繼承父執輩權利而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收益,本件至遲 自原告主張之107年1月18日起伊已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至本 件原告起訴後,伊已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節,並不爭 執,惟伊認為伊就爭土地應該有合法使用權源,因本件原告 自承,當年有典當系爭土地訴外人林朝興,雖伊之父親陳 恒德僅為系爭典當契約見證人,惟當年應該是林朝興有將系 爭土地占有使用權益轉讓與伊父親,伊父執輩及伊才會繼續 使用到現在,伊就伊父親與林朝興當年究竟有如何議定內 容並不清楚,此係伊先輩之內部交易關係,故本件伊雖同意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惟不同意原告關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就101地號土地所有權範 圍為2/12,就23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為1/4;原告父親黃雨 池原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黃雨池與其他共有人(即黃白 邁、黃水生黃坤錫)前於民國53年12月13日至54年12月12 日,將系爭土地出典與訴外人林朝興使用(即林朝興為受典 人),被告父親陳恒德維系爭典當契約之見證人;系爭土地 被告係繼受自父親陳恒德而占有使用迄至本件112年5月23日 起訴時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中業經被告騰空返還占有與原 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 爭典當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卷附本 院潮州簡易庭卷第13至2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舊簿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23至69頁)、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等可佐,並經本院偕同恆 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 片等可循(本院卷第89至99頁),上情信屬實在。從而本件爭 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占用期間租 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之利益應與租金相 當,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於上收 穫耕種,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即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 益,且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 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起訴日(112年5月23日)起 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24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 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 10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2筆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中間產業道路可資對外聯繫,距離市 區頗有距離等情,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核實。爰審酌上情 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宜。第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時 止,歷年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44元,此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從而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24日起,至原告起 訴之日(即112年5月23日)止計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51,108元【計算式:{144元 *893.56平方公尺*2/12(原告持分)*5%*5年=5,361.36元}( 101地號部分)+{144元*5,082.91平方公尺*1/4(原告持分) *5%*5年=45,746.19元}(230地號部分)=51,1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且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亦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原告由其親收(潮州簡易庭卷 第41頁送達證書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6月8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就被告辯稱,本件係繼受自伊父執輩之權利,故係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如上,惟本件並未據被告舉證 證明其實,所辯已難認有據。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詢 問被告如何主張有權使用之事實基礎時,僅據被告答稱略 以:「(法官問:法官主張依原證一【按即典當契約書】 有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的理由為何?)這是上一代典當來 的,我是接手我父親陳恒德的,他是典當契約的見證人; (法官問:如果只是見證人,有何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 ?)他們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可能是我父親出錢的,林朝 興是我母舅。我只知道原來是我父親在耕作,後來我才接 手。我父親已經過世了。」等語。審之被告本人就本件究 竟有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語焉非詳,實已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並本件依系爭典當契約出典人、受典人約定意旨 ,亦無從導出被告父親陳恒德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結論 ,再本件始終欠缺被告舉證證明其權利內容,亦說明如上 ,被告辯解如上,實非可採,本件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上之期間,堪以認定,即應負返還租金不當得利與原 告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惟衡酌本件係原告起訴後被告始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原告因而減縮起訴聲明等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命由被告負擔2/3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並諭知 如主文第3項。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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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