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8號
PTDV,112,訴,11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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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劉居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劉啟亮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陳錦珠
劉為元
劉欣瑜
劉啓川
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79⑴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9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4,70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5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 (門牌同市○○里○○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民國112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479⑴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又被告劉陳錦珠、劉為元、劉欣瑜、劉啓 川、劉秀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9⑴部 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屏東縣○○市○○里○○0號, 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王杏所興建,其死亡後,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次,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均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或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系 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⑴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5,289元。㈣前開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啟亮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劉轉、劉清 獅,與劉王杏共同興建三合院式建物,而由劉轉、劉清獅、 劉王杏共同原始取得該建物,北方建物為大廳供奉祖先及門 神,東側建物由劉轉居住使用,西側北方建物由劉清獅居住 使用,西側南方建物(即系爭建物)由劉王杏居住使用。嗣後 ,劉轉、劉清獅將其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王 杏,並由劉王杏申請房屋稅籍登記,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將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劉王杏與劉 轉、劉清獅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劉 王杏過世後,系爭建物經劉王杏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議, 由伊單獨繼承,前開推定租賃關係當然亦由伊繼承,伊自具 合法占有權源。其次,原告係於85年間經由裁判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伊長期居住使用之系 爭建物存在,猶於裁判分割時受分配系爭土地,其請求拆屋 還地,不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況且,自原告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本件起訴日止,歷經26年之久, 期間原告未曾向伊請求拆屋還地,足見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為伊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屬於法無據。縱認伊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應依土地申報地價而非土地公告現值 為計算標準,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建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劉陳錦珠 、劉為元、劉欣瑜劉啓川劉秀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市○○段00000地號,係85年9月 16日以85年5月13日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原因,而自重測 前同段458地號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45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張世昌張世輝劉天 降(繼承自劉清獅)、蘇劉阿幼、曾劉喬、吳劉秀麗劉景雲劉景雄劉參益(以上6人繼承自劉轉,而公同共有)及原 告(繼承自劉清獅)所共有。又劉王杏於82年2月28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登 載劉王杏,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劉啟亮居住使用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 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至51 頁、第65頁、第67至85頁、第179至217頁、第225至244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第221至223頁、第251頁),並為到場原告及被告劉啟亮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㈡系爭建物及土地間 ,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決先例意旨之適用?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土地,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 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劉王杏所遺,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劉啟亮則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協議分割劉王杏遺產, 而由其單獨繼承。經查,系爭建物最早申報房屋稅籍資料為 60年間,其納稅義務人迄今均登記為劉王杏等情,有屏東縣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第51頁),而劉王杏於82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則除被告中有人拋棄繼承之情形,系爭建 物即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劉啟亮雖主張系爭建物 業經被告協議為遺產分割,而由其單獨繼承云云,然其就此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間已就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被告 劉啟亮單獨繼承。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應屬有據;被告劉啟亮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則難憑 採。
 ㈡系爭建物及土地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實務上固有可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 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之見解,惟須以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 屋為其前提,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增訂,乃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 4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予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 事實,發生在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該判決先例及法理相符 ,得以該裁判或法規為基礎,推斷土地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讓與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權限內, 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被告間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中 一人所為抗辯,倘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全 體。本件被告劉啟亮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轉、劉清 獅,與劉王杏共同興建系爭房屋,而由劉轉、劉清獅、劉王 杏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嗣後,劉轉、劉清獅將其等就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杏,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之適 用云云,即主張被告之占有權源為租賃關係,其效力及於被 告全體,則其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中間,面積占75.49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北邊為同段480地號土地,東邊依序為478、478-1、4 78-2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之北側為劉天降所有三合院祖堂( 下稱A建物,大致坐落同段478、478-1、480地號土地上); 東側為原為劉轉所有之懸掛「安居」掛牌三合院磚造平房( 下稱B建物,大致坐落478-2地號土地上),B建物南側有3層 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C建物,大致坐落478-2地號土地上) ;西側有原告所有三合院磚造平房(下稱D建物,大致坐落系 爭土地上),D建物南側又有與其紅磚瓦屋頂及外牆相連之磚 造平房(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南側有原告所有石棉平房( 下稱F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D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外牆以 不同色澤油漆相隔,D建物之南界位置較B建物之南界位置偏 北,系爭建物與D、F建物西側均有原告搭設之棚架。以上建 物,除北側祖堂懸掛「屏東市○○里○○000號」門牌外,其餘 建物均未懸掛房牌等情,有國土測繪雲網站航照地籍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225至244頁),並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至22 3頁、第251頁),堪認屬實。
 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市○○段00000地號,係85年9月16日因8 5年5月13日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原因,分割自458地號土 地,45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張世昌張世輝劉天降(繼承



劉清獅)、蘇劉阿幼、曾劉喬、吳劉秀麗劉景雲、劉景 雄、劉參益(以上6人繼承自劉轉,而公同共有)及原告(繼承 自劉清獅)所共有,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60年迄今均 登記為劉王杏等情,已如前述。又458地號土地最早為張信 、劉轉、劉清獅所共有,劉王杏或其配偶劉清朝均未曾為系 爭土地或4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17),則自土地登記及房屋稅籍資 料,難以證明除劉王杏外,劉轉、劉清獅或其他共有人亦共 同興建系爭建物,而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⒌被告劉啟亮固主張系爭建物與A、B、D等建物,原屬同一三合 院建物,惟依前開本院勘驗測量所見,系爭建物與D建物雖 有相連紅磚瓦屋頂及外牆,然2建物各有大門而內部不相通 ,且與東側之B建物相較,D建物之南界位置僅略偏北,則最 初系爭土地與478、478-1、478-2、48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 建築,就西側部分,應僅至D建物為止,而系爭建物應屬較 晚興建等情,應堪認定。況前開各建物既均有獨立入出門戶 ,自各屬獨立之建物,是縱劉轉、劉清獅在系爭建物相鄰或 接近處,另興建建物,亦無從以劉轉、劉清獅所有建物存在 之事實,反推系爭建物定為劉轉、劉清獅與劉王杏所共同興 建。被告既未就系爭建物係劉轉、劉清獅與劉王杏共同興建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劉啟亮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系爭房屋讓與王杏之情 形,因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決先例之適用,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 採。
 ⒍被告劉啟亮另聲請傳喚劉天降到場作證,並聲明待證事實為 :⑴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當時情況為何?⑵劉轉、劉 清獅有無同意劉王杏興建房屋?當時情況為何?⑶系爭房屋 當時居住使用情形?目前居住使用情形?然而,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及鄰地上之建物均為獨立之建物,且系爭建物於房 屋稅籍登記之初,即登記劉王杏為納稅義務人,則縱劉王杏 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有部分源自他人,亦無從證明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之人除劉王杏外,另有他人。況本件系爭房屋興建 時間為60年以前,距今至少52年,時間久遠,縱劉清獅所為 陳述,有利於原告,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其就半世紀前 發生之事實所為陳述,亦難使本院就本件存有「系爭建物與 所坐落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之情形,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是本院認無傳喚劉 天降到場作證之必要。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使用借貸契約,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倘貸與人對於借用人 間占有管領其所有土地之事實,未予干涉並長期容忍,非不 得認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 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啟亮主張:自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本件起 訴日止,歷經26年之久,期間原告未曾向伊請求拆屋還地, 足見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亦為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該主張有利於其他被告,亦應由被告就兩造 間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未提出任何舉證,泛以原告自85年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後,遲至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2月29日始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成 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之情形,兩造間亦不存在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479⑴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法自 屬有據。被告劉啟亮固主張:原告於分割前即知悉系爭土地 上有伊長期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存在,猶於裁判分割時受分 配系爭土地,其請求拆屋還地,不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云云。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占用人請求除去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係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起訴時(即111年)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 ;108、109、110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 式:公告地價2000×80%=160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 0元;107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式:公告 地價2000×80%=160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1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又系爭土地南側為巷道,四周 多為住宅使用,有宮廟,週圍100公尺內未見明顯商業活動 ,不甚繁榮,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頁)。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4 9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暨按月償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 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原告既表明此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的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 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述各項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479⑴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為適當。原告主張:其計算標準應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百分之10計算云云,尚非可採。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之本息 範圍,即為3萬6,598元(1680×75.49×6%×1+1600×75.49×6%×4 =3659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其所得請求被告自112 年3月22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634元( 1680×75.49×6%÷12=63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並聲明被告就前開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惟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如同 時有多數人得利,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關連帶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⑴部分面積75.49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 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289元,於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與被告 劉啟亮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其等之聲請,並依職權(其他被告 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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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