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黃浩庭
陳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清娣、林輝才、林坪正、林坪賜、林正義、林
耀揚、吳明恒、林燈俊、林美玉、林美玲、林進長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分割,以起訴
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25萬8,9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原告黃浩庭 應有部分 原告陳秋燕 應有部分 1 70地號 354.82 6,300 11/40 無 2 71地號 841.53 6,300 149/480 無 3 72地號 218.17 6,300 119/480 1/16 4 73地號 33.56 6,300 119/480 1/16 5 74地號 50.71 6,300 119/480 1/16 6 75地號 1,049.52 6,300 149/480 無 7 76地號 431.52 6,300 11/40 無 8 77地號 1,124.24 6,300 11/40 無 9 78地號 380.48 6,300 11/40 無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⑴原告黃浩庭部分:(354.82+431.52+1124.24+380.48)×6300×11/40+(841.53+1049.52)×6300×149/480+(218.17+33.56+50.71)×6300×119/480=0000000.58 ⑵原告陳秋燕部分:(218.17+33.56+50.71)×6300×1/16=119085.75 ⑴+⑵=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