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侯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
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伊於民國 111年6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事件之被告陳海霖所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並於111年7月間分別向系爭事件之被告鍾海亮 、陳海輝、曾勤妹等人買受其等應有部分。則伊因受讓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此聲請本 院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於 111年6月間因拍賣取得陳海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 111年7月間向鍾海亮、陳海輝、曾勤妹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畢移轉登記,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部分,已於10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上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則聲請人顯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之權限,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若確須 取得補發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尚可請求原當事人向本院聲 請,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