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素美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素美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336,000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又聲請人之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且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 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即毋庸先經 前置協商,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海洋及漁 業事務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為37,56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924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 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174,618元,亦有本院執行命令
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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