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7號
PTDV,112,消債更,5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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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柏琛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柏琛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3



4,886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此有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3至20、3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 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裝潢工程之統包,並未設立公司行號, 是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後,發包與第三人進場施作,利潤約為 工程款之15%,最近六個月收取之工程款約1,100,000元,平 均每月利潤約為27,500元。另聲請人於今年寒假過後在東新 國中兼任工藝課之教師,每堂課鐘點費為1,200元,每月約 有4堂課,即4,800元之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 符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而經本院調查 ,聲請人目前是以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 工保險,111年申報所得僅有自紅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共53,05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3、51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爰先以 每月32,300元(計算式:27,500元+4,800元=32,300元)做 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條文規定計算,自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現年分別約18、14歲,均仍在學, 其成年之女未曾投保勞工保險,於110至111年度均未申報所 得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及家族 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44至45、49至50、82至85頁)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 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 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聲請人之長女雖已成年,惟其既仍在學 ,且確實查無其等有何薪資收入,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長子,仍未成年,亦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共同負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 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就子女部分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2, 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為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後,剩餘3,224元(計算式:32,300元-17,076 元-12,000元=3,224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數紙(見 本院卷第86頁),惟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 從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725, 430元,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 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 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 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 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 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 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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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