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39號
PTDV,112,救,3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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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Eduardo Delos Reyes即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即麥可

Rito Lumangtad即里多

Anthony Mendoza即安東尼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法律扶 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 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均為外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7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 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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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