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廖坤弘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號), 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