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紀清地即元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辜明日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1,5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陸續以口頭訂立承 攬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施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程及門牌屏東縣○○ 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工程 款共新台幣(下同)87萬7,104元。又因施作期間,被上訴人 持續追加工程項目,兩造遂約定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完工 後,再一併給付工程款,扣除先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3萬3, 993元(含變賣鐵材所得),其尚有34萬3,111元未給付,依兩 造間之承攬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3,111元,及自1 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並未特別約定 須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再一次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8日始為訴之變更,改列伊即「徐辜明日」為被告, 與其原起訴所列被告「徐萬能」,並非同一訴訟主體,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其為訴之變更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並因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歸於消滅。又上訴人施 作時有將伊舊廠房之鐵材拆除並予以變賣,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之工程款,亦應扣除其變賣鐵材所得之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乃同時約定,且因當時 舊廠房旁正在興建華廈,為使興建華廈之廠商得以自舊廠房 大門進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動大門工程方延宕約1年, 然依兩造間之約定,本件工程款須待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 完工後,始一併給付,則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均 應自109年10月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完工時起算,算至 111年10月31日消滅時效始完成。又伊曾於111年4月19、24 、27日連續3次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於6個月內之111年6月 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11年4月27日中斷 ,並重行起算。且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辯,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工程係於109年8、9月間完工,伊之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消 滅時效,亦尚未完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4萬2,511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 前述外,另補充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動大門工程,並 非因附近興建華廈而延宕施工,該工程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工程完工後另行約定,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有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工程均完工方得一併請求工程款之約定存在。又 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係於109年10 月間完工,且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9至27日向伊請求,惟上 訴人係於111年10月28日為訴之變更,方向伊即「徐辜明日 」起訴請求,其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故此部分工 程款,伊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關於上訴人出售 鐵材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僅有13萬4,593元,然伊認為不 僅止於此,其數額應高達50萬元以上,故出售鐵材折抵報酬 之數額至少應有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6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間陸續以口頭約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施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工程及門牌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房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承攬項目及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工程款共87萬7,104元,兩造雖未就如附表所示 工程之完工期限為約定,但有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工 廠拆建項目拆卸後之鐵材,除用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新住家工程外,其餘未使用之材料則由上訴人自行出售,
並以所得價金抵扣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53萬4,593元之工程報酬予上訴人,且上訴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徐萬能」,與 其嗣後變更之「被告徐辜明日」,是否具有訴訟主體同一性 ? ㈡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上 訴人出售材料所得之價金為若干?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徐萬能」,與其嗣後變更之「 被告徐辜明日」,具有訴訟主體同一性: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始變更「徐辜 明日」為本件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徐萬能」並非同 一訴訟主體,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對其為請求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其為訴之變更時,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之承攬 契約,實際上乃成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徐辜明日 」間一節,業經上訴人提出洽談契約時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亦已自陳, 當初與上訴人洽談工程承攬契約時,其提供予上訴人之 名片上即記載「精發機電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人 徐萬能 電話:(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屏東縣101-102年工商消費電話簿資料亦刊登「徐萬 能 屏東龍華西000 0000000 精發機電 屏東龍華西000 0000000」,核與上開名片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相符,而 經本院檢附上開刊登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申請人為何人?據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復:該期間門號之租用人為「徐萬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外均係以「 徐萬能」為精發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稱,上訴人主 觀上亦認為與其接洽工程承攬契約之人為精發機電有限 公司之「徐萬能」,否則當初在111年5月間,上訴人之 子紀俊明針對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時,申請書又怎會將「精發機電有限公司(徐萬 能)」列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1頁)?
⒉上開調解期日,除對外以「徐萬能」自稱之被上訴人到 場進行調解外,尚有1男1女陪同被上訴人到場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上訴人請 求調解之對象有誤或對此提出爭執,縱使其提出之陳述 意見書係記載「徐辜明日」,且最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上所記載之精發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辜明日 」,而非「徐萬能」,亦難認上訴人於調解當日即已知 悉先前與其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之人,即為「徐辜明日」 。又本件訴訟乃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承攬契約 爭議調解不成立而提起,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 ,自始均係與其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之人(即其於原審所 提照片上之男子),則不論該人之真實姓名為「徐萬能 」或「徐辜明日」,其訴訟主體均為同一,上訴人雖於 111年10月28日具狀表明將被告由「徐萬能」變更為「 徐辜明日」,並於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 對「徐萬能」之起訴,然其實際上亦僅係更正或變更被 告之姓名,並不生訴訟主體變更之效果。
㈡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09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兩造間曾約定須待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完工後, 再一併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卷 內所附估價單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及工 程項目,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為之,其上記載之日期 分別為2019年3月4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及2019年7 月25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程),而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工程,則係另以手寫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程之估價單上註記「舊廠新增加及新住家增加工程4萬1 ,500元」(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足見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工程應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約定後,方 另行追加、請款,否則估價單應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 為之,無庸另外以手寫方式註記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既非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 同時請款,兩造間自不可能有須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工程完成後,再一併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約定存在。上訴 人雖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另行提出以電腦打字之估 價單,然其上記載之日期亦係2022年5月3日(見原審卷 第25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 日期相隔3年,益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與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乃分別約定。且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工程,係因附近興建華廈始延宕1年之事實,亦未見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完工 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完工之時間,如附表「完 工日期」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編號1及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 別自108年3月及108年10月起算,上訴人固曾於111年4 月19、24、27日連續3次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於6個月 內之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早已於110年3月及11 0年10月時罹於承攬報酬之2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7條第 7款規定參照),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款,洵屬 無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部分,因上訴人於111年 6月8日即已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且依上開爭點㈠ 之說明,本件訴訟繫屬中,並無變更訴訟主體之問題, 則不論係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完工時間欄所 示之時點起算,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均尚未完成,則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之工程款為時 效抗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出售材料所得之價金為15萬4,162元: ⒈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廠房拆建工程之 鐵材拆除後,予以變賣所得之金額部分,經原審函詢上 訴人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出售廢鐵料件之金 額為若干?據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珈公司)函 復: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上訴人售予該公司 之廢鐵料件金額合計為15萬4,162元等語,有三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而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舊廠房拆建工程係自107年10 月開始施工,並於108年3月完工一事,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16頁),互核上訴人出售予三珈公司鐵材之時間 ,與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變賣被上 訴人舊廠房鐵材所得之金額為15萬4,162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售予三珈公司之鐵材,有部分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廠房拆建工程無關云云,惟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出售鐵材所得之數額,應 高達50萬元以上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主觀之臆測,亦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㈣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萬1,500元,及自111年4 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廠房拆建工程之鐵材拆除後,予以 變賣所得之15萬4,162元,用以抵扣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一 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此部分 變賣所得金額,已用以扣抵先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其餘未給付部分,因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僅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款4萬1,500元等情,復 如爭點㈡所述。從而,上訴人僅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 萬1,500元。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萬1,500元承攬報酬 ,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可知,其曾於111年4月27日向 被上訴人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於6個月內即1 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 此部分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1年4月27日中斷, 並重行起算,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4月28日起算, 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34萬2,511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報酬 完工日期 工程細項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1 舊廠房拆建 39萬3,126元 108年3月間 如原審卷第71頁估價單 2 新住家頂樓 32萬3,428元 108年10月間 如原審卷第73頁估價單 3 新住家1樓 後拉架工程 2萬5,400元 108年10月間 如原審卷第75頁估價單 4 新住家1樓 彎架工程 9萬3,650元 108年10月間 如原審卷第77頁估價單 5 舊廠房新 增加工程 (電動大門) 4萬1,500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8、9月間 如原審卷第25頁估價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