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烽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昌盛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邱茵子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昌
盛土木包工業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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