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493號
PTDV,112,家補,493,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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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賴清桂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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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