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8號
PTDV,112,執事聲,4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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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黃千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不服,其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同年月30日提出 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2年4月30日屏院 惠民執洪112司執字第223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13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9月23日核發,並於99年1 0月28日確定,惟伊當時因另案收押於屏東看守所,並未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未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 自不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係於 94年間成立,迄至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過15年未 行使權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之時效而消



滅,相對人自不得再據以對伊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 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除可補正外,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 6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參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即明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 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 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然異議人 於99年9月8日因施用毒品入屏東看守所,後移送勒戒,迄至 100年2月25日始當庭釋放,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 址時,異議人仍在監執行,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 達,自應囑託異議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 達顯未合法。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不生確 定之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則相 對人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 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核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執行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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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