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8號
PTDV,112,執事聲,3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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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謝昭如


相 對 人 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2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43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 ,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 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本件拍定日均 係於111年6月15日以前,而異議人參與分配之時點為111年1 0月18日,是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於不動產拍定日後始具 狀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又本次分配並無餘額, 依法無從分配受償,故不予列載聲明異議人前述參與分配債 權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已具狀參與分 配卻遭剃除,異議人為抵押權人應有優先受償權,為此,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參與分配者,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已因他債人事先強 制執行,由法院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或因債權人來不及 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 ,請求執行法院准許加入分配執行所得之分配程序。而聲 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原則上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



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請之,如不經拍賣或變 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 請之。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例外情形,係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於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則 不受上述承受之日1日前及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之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條參照)。是承上法律規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 可於任何時候參與分配,普通債權人若於未於強制執行程 序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
㈡、經查:
  ⒈本院於112年5月2日所作分配表上列載拍定如附表之不動產 ,拍定日均係於111年6月15日以前,此有各該不動產拍定 筆錄附卷可參。
  ⒉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司拍字第1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於111年 5月30日聲明參與分配(見111年司執字第29751卷,異議人 為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人,債權額750萬元,下稱甲債權);及以111年度司促字 第60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於111年10月18日聲明參與 分配(見111年司執字第60698號卷,異議人為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5,000萬元,下稱乙債權)。
  ⒊依據本院112年5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可知,關於異議人之 甲債權已列入分配表內;而關於乙債權部分,異議人既於 拍定日111年6月15日後之111年10月18日始聲明參與分配 ,在本件分配並無餘額之情形下,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當 無從受有分配,自屬當然。
  ⒋綜上所述,異議人稱身為抵押權人卻遭剃除,實屬異議人 之誤會;而關於普通債權之乙債權部分,本件執行法院以 異議人於不動產拍定日後始具狀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 額受償,本次分配並無餘額,依法無從分配受償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合,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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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