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4號
PTDV,112,司聲,34,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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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佳蓁楊芸溱

楊喬如
楊絲涵

相 對 人 吳剛魁律師即陳俊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吳剛魁律師即陳俊智之遺產管理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佳蓁楊芸溱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喬如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絲涵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佳蓁楊芸溱楊喬如楊絲涵與 第三人陳俊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號 、103年度存字第196號及103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各 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第三人陳俊智供擔保後,聲 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56號對第三人陳俊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嗣聲請人等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 序即告終結。又第三人陳俊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選任吳 剛魁律師為陳俊智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 號、103年度存字第196號、103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提存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有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2月12日橋院雲 文字第112000140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 桃院增文字第11201021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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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