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3號
PTDV,112,司聲,193,202312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順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中

相 對 人 晶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4月10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馬明煌

陳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0元,關於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晶電股份 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吳明修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68號對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處分。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晶電 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廢止公司 登記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無聲報清算人事件,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12月18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4003號函在 卷可稽,是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吳明城馬明煌陳芸榛為 法定清算人,惟吳明城業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故相對人 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馬明煌陳芸榛,合先 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事件 、假處分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於 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關於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頁


參考資料
順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