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9號
PTDV,112,司聲,1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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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勤華允發農業資材行



相 對 人 徐聰吉即吉吉觀光果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前依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 6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 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 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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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