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2號
PTDV,112,司聲,17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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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戴國華
相 對 人 詹奕依
尚恩
法定代理人 詹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奕依、詹尚恩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6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71號 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7號提 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1,400元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撤回上訴),本件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11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書、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1 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111年度司執字第41071號撤銷執 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雖已確定,惟依上開判 決觀之,聲請人僅部分勝訴,依上開說明,非屬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 本件亦查無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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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