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7號
PTDV,112,司聲,16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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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鄭棟樑
相 對 人 鄭旭宏
鄭宇涵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琪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鄭旭宏鄭宇涵呂琪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6號假 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4號案件,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40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執 全字第4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 因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自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 書、111年度全字第16號、111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及 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 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處分裁定 、假處分執行、民事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惟查聲請人 並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尚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之催告 亦不發生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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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