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郭明上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紫瀞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洪誌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逸維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逸豪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妤憶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陳義宗
郭慧羚
董張秀鑾
張王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判 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36,04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 支出戶政規費90元及資料使用費209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36,345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6,345×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王紫瀞 林洪誌 林逸維 林逸豪 林妤憶 連帶負擔9/100 連帶賠償3,271 陳義宗 50/100 18,173 郭慧羚 7/100 2,544 董張秀鑾 9/100 3,271 張王阿桂 25/100 9,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