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61號
PTDV,112,司票,961,2023122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康鈞陽



相 對 人 郭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翔宇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郭翔宇身分證統 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2年11 月1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郭翔宇之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 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 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9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4日 450,000元 112年9月26日 CH552353 002 112年9月24日 650,000元 112年9月26日 CH55235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