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097號
PTDV,112,司票,109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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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李盈盈
相 對 人 蘇思育即蘇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思育即蘇寶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人已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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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