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劉明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裕駩即陳彥炘、許珺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
0000、WG0000000)2紙,到期日記均記載為民國112年10月2
9日,且票面未有計息利率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以為到
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請具狀陳明上開本票2紙之利息起算
日是否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