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72號
PTDV,112,司拍,172,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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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代 理 人 劉世章
相 對 人 陳冠宇許庭嘉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 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 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 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庭嘉於民國10 7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22年10月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庭嘉於112 年4月29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冠宇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 規定應承受繼承許庭嘉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



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569,005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寄發催告函催 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2年10月23日因招領逾 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 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及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許庭 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冠宇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豐田 一 922-8 0 0 91.17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64 豐年街43號 豐田段一小段922-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2.74、二層51.97、三層51.13、四層35.60,總面積191.44 陽台23.16、雨遮8.0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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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