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70號
PTDV,112,司拍,17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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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大建
相 對 人 林志遠林慶鴻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慶鴻於民國88 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7月31日起至128年7月31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3 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慶 鴻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核其合法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 人林志遠及債務人林蔡明珠林詩玉、林志榮為其合法繼承 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繼承林慶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因分割繼承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志遠,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 響。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244,02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志遠及債務人林蔡明珠林詩玉、 林志榮,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 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北勢 542-13 0 0 101.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616 廣東路744巷68號 北勢段542-13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1.84、二層48.24,總面積100.0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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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