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33號
聲 明 人 南侑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孟男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建原興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恆春海洋
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恆春海洋6 號延繩釣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經鈞 院查封在案,並定於同年11月15日拍賣,拍賣條件定為點交 ,惟系爭漁船業已於查封前出租於聲明人並於112年1月7日 為登記,租賃期間至121年12月1日止,實際上聲明人自111 年5月1日承租並使用,有採購飼料投餵等相關發票、出貨單 、請款單為證,鈞院將拍賣條件訂為點交,對伊之權益不無 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此為強制執 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為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末按第三人於查封前與債務人訂有租賃契約 ,而於查封後始占有不動產,拍賣條件應定為點交(司法業 務研究會49期28)。
三、本件執行之系爭漁船總噸位為30.59噸,為海商法所定之船 舶,準用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先合敘明。系爭漁船經本院於 112年1月16日查封,並於同年3月30日現場揭示查封,此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回函 及查封筆錄附卷可憑,經本院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第六岸巡院調閱系爭漁船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18日出 港人員紀錄,其中112年1月17日出港者為林洺輝、黃吉祥、 阿度、安弟、阿班、阿利、阿萬、胡士風、哈利平、高嘉隆 ,此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在出航當日上開人員 均非受僱於聲明異議人南侑實業有限公司,其中安弟及黃吉 祥為受僱於債務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動部 回函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由此可證於查封
後,禁止出海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占有系爭漁船,雖聲明異議 人與債務人訂有租約在先,惟查封時乃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占 有使用系爭漁船,按上開規定,拍賣條件仍應為點交。綜上 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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