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4號
PTDV,112,司他,3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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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蔡亞岑
被 告 洪秉宏


陳婉妮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2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 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5 建號建物於110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將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358,620元,應徵裁判費34,264元,惟 因原告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嗣因兩造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 為11,421元【計算式:34264×1/3=11421,未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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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