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6號
PTDV,112,勞訴,2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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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江鍾秋英
訴訟代理人 江育慈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訴訟代理人 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另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273元及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7,273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此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000 年00月間退休,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76萬5,000元,惟因 被告財務困難,被告僅先給付48萬8,357元,尚有27萬6,643 元未給付,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願自108 年1月起分24期攤還,惟迄今均未給付。再者,被告積欠原 告100年2月至101年11月之薪資共20萬315元,兩造於103年7 月29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願自104年9月10日起按月償 還1萬元,惟被告僅償還6期共6萬元,尚有14萬315元未給付 。又原告退休後,於108年8月再度受僱於被告至109年2月止 ,此段期間被告尚欠4萬315元未給付。綜上,原告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273元,其中1 4萬315元自105年3月10日起,另31萬6,958元自109年2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5頁)。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屏東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清償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9至1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首揭規定, 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判決,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 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7,273元,其中14 萬315元自105年3月10日起,另31萬6,958元自109年2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 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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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