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37號
PTDV,112,勞補,3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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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即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即麥可

Rito Lumangtad即里多

Anthony Mendoza即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138,73
7元(計算式:396,049+357,679+748,546+636,463=2,138,7
37),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38,73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186元。其中原告涉及工資部分之請求為189,71
2元【計算式:(36,9602)+115,792=189,71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59元(計算式:22,186-1
,327=20,85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
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
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
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陳貴榮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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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