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之聖
代 理 人 馮芛芛
相 對 人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 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亦規定詳 實。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間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準用,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 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二、查聲請人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確定判決 、同院101年2月7日高行惠紀辛00096字第101000060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明相對人之存款、股票等資料後繼續執行,此有其強制 執行聲請狀、上開債權憑證、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則本件暫 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第查,相對人 現住所地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 對人最新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地方行政法院為管轄 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規定參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