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清算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 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9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 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拋棄 繼承(被繼承人為黃蘇美香),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3 號准予備查。依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 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觀之,相對人之繼承既是發生於開始清 算後,更不應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未說明為何拋棄繼承,恐 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故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 並調查其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而有消債條例第 20條情事,應由鈞院裁定撤銷相對人前開拋棄繼承之行為, 或命其提出與原應繼分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12 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將相對人名下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21,150元分配予各 債權人後,乃裁定終結前開清算程序(即原裁定),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 行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2 2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1、2項、第16條第5項 定有明文。本件因查無相對人有保單外之其他有清算價值財 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並作成分配表 分配於債權人後,依上開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法尚無 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蘇美香之財產,恐 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 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云云。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 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 之必要。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 ,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 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異議意旨又主張相對人另有財 產或隱匿財產等語,惟本院已為職權調查,並未查得相對人 另有財產或隱匿財產,異議意旨就此並未釋明,徒以臆測即 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