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22號
PTDV,112,事聲,22,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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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黃裕文
相 對 人 陳聖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3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34號就異議人聲請支付命 令所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22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確實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衛營造公司 )及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相對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為證。惟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雖有蓋用「中衛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及「陳聖展」之印章,然依其印文緊鄰位置以 觀,堪認係中衛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代理中衛營 造公司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票發票人為 中衛營造公司,相對人僅為代理人而非共同發票人。從而, 異議人持系爭支票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票金額 (新臺幣) 1 岡山區農會 FA0000000 104年11月25日 20萬元 2 岡山區農會 FA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25萬元 3 岡山區農會 FA0000000 105年5月1日 25萬 4 岡山區農會 FA0000000 105年3月10日 5萬元 5 岡山區農會 FA0000000 105年3月20日 15萬元 6 岡山區農會 FA0000000 105年3月5日 10萬元 7 岡山區農會 FA0000000 105年4月16日 15萬元 8 岡山區農會 FA0000000 105年3月10日 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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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