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王寶珠
曾俊賢
曾淑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初欣
曾國欣
曾永欣
李昊興
李晟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2,961萬0,5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8,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