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0號
PTDV,111,重訴,130,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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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999萬900元【計算式:(3605.16+1945.34)×18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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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