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芊樺
被 告 李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民國95年12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返還95年9月12日借款 75萬元及95年9月13日不當得利75萬元(見本院卷第403頁) ,原告所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資料於新訴得以援用,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投標購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152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於95年9月12日向伊借款132萬元( 下稱系爭132萬元款項),迄今僅清償30萬元,仍有本息未 償;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仍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又於95年9月13日,擅自被告所 申設交由伊使用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提領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款 項)匯款予他人以清償債務,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 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2萬元款項中之75萬元,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萬元款項中之7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設交由原告使用,系爭132萬 元、300萬元款項雖均係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惟帳戶內有伊 對訴外人江堃山債權和解金500萬元,伊僅係運用自己資金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縱認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2頁): ㈠原告於95年9月12日有自被告申設交由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 內提領132萬元,作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之投標金, 嗣後由被告拍賣取得執行標的。
㈡被告於95年9月13日有自系爭帳戶提領300萬元,並匯款至訴 外人刁勝木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 :㈠就系爭132萬元款項,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或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就系爭300萬元款項,被告是否 受有不當得利?㈡如有,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132萬元款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30 0萬元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人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向其借貸系爭132萬元款項,作為系爭執行事件投標金,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132萬元確為其作為投標金使用 ,復佐以證人陳玫均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和我一起投資土 地,只有一直要借錢,被告後來拿到錢就去把他們的房子贖 回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6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132萬元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兩造間既就系 爭132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就該款項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500萬元款項,為其對江堃山債權之 和解金,屬其得自行運用資金等語,並提出具結書、和解契 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集資購買道路用地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75至87、477至485頁),惟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被 告並非江堃山實際債權人,當初係因江堃山有找社會人士出 來協調債務,伊會害怕,始應允被告將部分債權形式上讓與 被告,請被告幫忙催討債務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具結書、 和解契約書內容固為江堃山與兩造、證人陳玫均間債權債務
和解契約,且債權讓與契約書亦載有證人陳玫均讓與對江堃 山1,014萬元債權予被告之意旨,惟證人陳玫均於本院證稱 :江堃山當初是跟我借錢,由原告開票給他,後來江堃山請 社會人士出來談債務,被告主動跟我們說可以幫忙出面談和 解,且有允諾會把和解金還給我們,我沒有把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只是幫忙出面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 ),且被告未能就何以證人陳玫均願將如此鉅額債權讓與被 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 自陳於95年9月11日與江堃山和解時,其即取得面額500萬元 支票乙紙,如證人陳玫均確有將債權讓與被告,和解金確屬 被告所有,則被告自可兌領至自己所使用保管銀行帳戶即可 ,當無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當日,兌領至原告所持有系 爭帳戶內之必要,實有違常理,更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⒊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 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係其於95年9月1 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300萬元款項,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取 得系爭30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 本件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其取得系爭30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帳戶內500萬元款項,為其得自行運 用資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業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300萬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㈡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貸13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取得拍賣不動產後,即會貸款 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堪認該借款係以被告 取得拍賣不動產為清償期限,則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即 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消滅時效。參以被告 係於95年間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有土地建物異動
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307頁),則於95年借貸期 限屆至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然原告遲至111 年7月12日始就系爭132萬元借款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48頁),自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借款 ,自為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1年9月3日清償借 款30萬元,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等語,惟經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該30萬元確係被告用以清償借款款 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於95年9月12日逕自原告所持有系爭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供作己用,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如前述,然被告既於 95年9月12日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即自斯時起算,然原告亦遲至111年7月12日始向被告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又未能提出有何時效中 斷之事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已逾15年消滅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綜上,就系爭132萬元款項兩造間雖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就系 爭300萬元款項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及不當得利 7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就系爭132萬元款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就系爭300萬元款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並均自111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