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2號
PTDV,111,訴,632,2023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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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林美賢


被 上訴人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宣判,上 訴人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判決,嗣於同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然不合程 式。嗣本院於同年9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355元,上訴人 於112年9月7日收受裁定後,旋於同年9月14日向本院對該補 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11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 告,惟上訴人迄至同年12月14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判決書、送達證書、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裁定、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等件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 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本院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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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