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景華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梁景堂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反 訴被告 劉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 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 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 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 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 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 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倘不符該 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梁景堂起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本訴 被告梁景華提起反訴,以本訴原告及訴外人劉月全為反訴被 告,請求合併分割同段739地號土地(下稱739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及73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 系爭土地與739地號土地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亦非相鄰之
不動產,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45、97頁),自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之合併分割要件。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與739地號土地間雖隔有同段739-2 地號土地(下稱739-2地號土地)而未相鄰,然739-2地號土 地為其所有,為避免土地過分細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等語,並援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01年度訴字第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108年度重訴 字第231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106年度訴字第76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為據。惟 查,前開判決阻隔合併分割標的之土地或為既有道路、或為 國有土地由共有人共同使用中,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 割等情,與本件阻隔土地即739-2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單獨 所有,及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17、2 33頁)等節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至反訴原告復主張本訴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將其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 劉月全所有,係為規避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規定之適 用,將使反訴原告無法再利用739地號土地上其所有地上物 經營修車廠,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本訴原告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本得自由處分其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又雖反訴 原告於739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作為營業使用,然縱日後共 有人訴請單獨分割739地號土地,法院亦可考量該土地地上 物及使用現況情形,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非必即會造 成反訴原告受有甚大損失,自難認本訴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 情事,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與739地號土地間,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 不得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739地號土地,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梁景堂 6312/13338 --------------------- 2 梁景華 7026/13338 7026/13338 3 劉月全 -------------------- 6312/13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