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86號
PTDV,111,訴,48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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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洪萱芳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李友雄


洪全益
洪于涵
參 加 人 洪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四‧九 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于涵取得。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友雄取得。
 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
 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全益取得。
㈡、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于涵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六萬一千零六 十一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于涵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友雄負擔十六 分之三、被告洪全益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于涵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0頁),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友雄、洪全



益、洪政良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嗣經查明原共有人洪政良於起訴前即110年 8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洪于涵, 故於110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對洪政良之訴,並追加洪于涵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354.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 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本院 卷第122頁)所示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由西側至東側依序分別為被告洪 于涵李友雄、原告所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西側 至東側亦依該順序受分配,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考量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屬妥適。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友雄: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 暫時提供給鄉親方便進出的B部分分割給本人,並將其上 受參加人洪嘉政侵占的D部分分割給被告洪全益,實屬不 合常規情理,故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如附圖二(本院卷第12 3頁)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洪全益:希望判附圖二的方案。
 ㈢、被告洪于涵未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 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 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 之。
㈡、經查:
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為屏東縣琉球鄉仁愛路南側,目前系爭土地 從西到東分別有被告洪于涵李友雄、原告及訴外人 洪嘉政洪騰坤使用中之建築物或地上物等情,經本 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48 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李友雄分別主 張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下分別稱方案一及 方案二),方案一主張按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分 割分割,並為使被洪于瑄使用中之建築物不受切割, 原告願減少部分分配;方案二則由被告李友雄提出, 其中被告洪于涵李友雄之位置與方案一相同,原告 及被告洪全益位置則與方案一相反,並依照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分割,不予找補。
⑶、現兩種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在於分割後所得位置是否 與使用現況相對應,進而影響是否需要彼此找補。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系爭土地位於目前琉球鄉仁愛路南側,沿途大部分由 各共有人使用中,其中被告洪于涵所使用之建築為價 值較高之鋼筋水泥兩層樓建築,若因分割之土地面積 不足而有拆屋之可能,實不利經濟價值;但若採用方 案一全依現況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均無須再費力拆



遷,而分得東處之被告洪全益,其所得土地大多為空 地,僅部分需向現佔用人收回而已,比其分得方案二 土地後,須將土地上幾乎整片蓋有原告地上物之土地 均收回,較為容易。從而,方案一相較於方案二於分 割後更可以立刻使用整筆系爭土地,倘採方案二則需 要拆除之地上物較多。故相較之下,方案一應為彼此 間及整體較大經濟利益,且較不失公平之方式,是本 院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⒊找補方式之計算: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洪 于涵及原告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6.71平方 公尺的落差,為求各分配位置價值之公平,原告願接受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9,100元,本院審酌此金額高於公告現 值2倍多,尚非悖於常情,故本院認按以此標準進行共有 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共有人間應依如主文 第2項所示補償金額進行補償,爰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認兩造分攤比例應如主文第 4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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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