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號
PTDV,111,訴,2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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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郭進德
陳紹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楊惟筑雄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口頭約定,如原告能協助被告承攬訴外 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分包臺灣積 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擴廠工程中之高壓電纜線拉線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願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報酬。詎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原告協助而承攬 系爭工程後,卻遲未給付報酬,原告乃於110年7月8日請求 被告出具合約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上情,被告 並願分別於110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各給付75萬元(下稱 系爭契約),然屆期後被告仍未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德75萬元 ,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紹康75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惟筑雖為雄安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但其 有中度智能障礙為無行為能力人,就系爭證明書所為意思表 示無效;縱認被告非無行為能力人,然依其智識能力無法理 解系爭證明書所表彰之意義,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又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證明 書,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送達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再被 告能承攬系爭工程,係因漢唐公司為避免重新發包帶來之不



便,並非基於原告之居間行為。另原告明知雄安工程行實際 經營者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洪春銀,卻趁洪春銀住院期間, 私自蓋用工程行大小章於系爭證明書後,令中度智能障礙之 被告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證明書。
㈡被告有於110年間承攬漢唐公司所分包之系爭工程。 ㈢被告迄今未給付15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證明書,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 150萬元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即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 效?㈡兩造是否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 契約?㈢被告簽立系爭證明書有無受到原告脅迫?㈣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與原告之居間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㈤原告依系爭 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被告抗辯依其心智 能力對系爭證明書內容不具理解能力,自無法與原告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雄安工程行負責人楊惟筑 ,於110年4月份承包台積電漢唐集成高壓電纜拉線工程簽約 成功,將給予雄安員工陳紹康郭進德兩人150萬現金分紅 ,並於110年9月15日及110年10月5日分兩次各75萬給付,特 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本件被 告依其心智能力得否理解系爭證明書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乙 節,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鑑定人之智能狀態,整體而言應為輕度智能不足, 其中「語文理解」與「工作記憶」指標為當中表現較差之能 力;鑑定人詢問:「給兩人150萬現金分紅是什麼意思?」 ,被鑑定人回:「我看到150萬及75萬,我頭都暈了...」, 鑑定人又問:「那你看得懂這在寫什麼嗎?」,被鑑定人回



:「我看不懂在寫什麼,但我知道要給領班的,因為他有念 給我聽這兩個數字,說要給領班的。」此處鑑定人試圖釐清 被鑑定人是否理解150萬等於兩次各75萬的關係,但被鑑定 人在言談中常會將150萬及75萬一同說出(如:將150萬及75 萬給他),似無法理解兩個數目的關係;由心理衡鑑結果所 呈現出被鑑定人之智力功能及鑑定會談觀察,可知被鑑定人 如僅透過自身閱讀該合約書,囿於語文理解程度有限,對於 筆劃較多或者平常生活較少遇到的字詞會有不懂及跳讀的狀 況;若案發時原告有從旁以口語的方式唸出該合約書,輔助 被鑑定人理解,被鑑定人可能大概知道該文件是要給錢,但 卻不知為何給付以及150萬、75萬的關係等意義等語,有該 院屏安鑑字第(112)050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33至65頁),顯見被告雖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但對於語文理解能力與常人有別,又被告雖知悉簽 訂系爭證明書須給付金錢,惟並不能理解系爭證明書上載明 給付金錢之原因,及確切應給付之數額,自不能認被告已充 分了解系爭保證書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後始為簽立,尚難認 兩造已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報酬,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契約性質,被 告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原告,被告既於簽立系 爭證明書時知悉是要給付金錢,且知悉金額為150萬元,兩 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已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被告無法理解 150萬元及75萬元二者之關係,業如前述,則顯然被告就依 系爭證明書其應給付金錢之數額為150萬元,75萬元僅為分 期給付之數額,不具理解能力,自難認兩造間就應給付多少 數額金錢,此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對系爭證明書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不具理解能 力,自難認與原告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 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報 酬,即屬無據。又原告既因上開理由而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郭進德75萬元、原告陳紹康75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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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