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吳誼瑄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楊進祥
馮易騰
馮耀駒
唐卉薰
王正治
王博智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楊玉蘭
被 告 胡惠玲
胡惠娥
胡惠君
胡惠雪
楊秋香
楊彩琴
汪易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昊慶
涂瑋瑛
被 告 陳琳頤
陳佐垚
陳尹筑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祉瑄
受 告知 人 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振裕
訴訟代理人 黃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阿滿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0分之567,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776.32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93地號面積208.87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 分割(即如附表三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71.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進祥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 17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正治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 分面積12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 分面積6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耀駒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 號3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卉薰取得。㈥如附圖所 示編號1部分面積139.17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202.39平 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及編號8部分面積37.2 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王博智取得。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楊進祥、馮耀駒、唐卉薰、王博智應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馮易騰,如附表四所示補償 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楊阿滿為被告,請求分割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 93地號土地(下各稱92、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惟楊阿滿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8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 等就楊阿滿所遺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0分之567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 有人馮博明、馮博全、馮玉美、馮泰茂、王馮嘉美、馮芳美 、馮和美、馮張玉珍、馮泰松、張人堅、張慧玲、張慧敏、 張琇斐、張琳悟、林一心、郭嫈姿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 月21日,將其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 記予共有人王博智(見本院卷三第77至81頁、第93至97頁) ;原共有人古美江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1日,將其就9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王博智(見本院
卷三第97頁);原共有人韓楊雪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 21日,將其就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 王博智(見本院卷三第83頁),依前開說明,於訴訟並無影 響,惟原告更正被告王博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並同時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共有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經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73、267頁),依上開規定,其抵押 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四、本件除被告唐卉薰、王博智、胡惠娥、胡惠君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9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阿滿 已於38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至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 法,伊主張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唐卉薰、王博智、胡惠娥、胡惠君陳稱:同意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楊秋香、楊彩琴、王正治聲明:同意合併分割。(三)其餘被告均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57至66頁),而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毗鄰土地,共有人除被告楊進祥、馮耀駒及楊阿滿之部分繼 承人(即胡惠玲、胡惠雪、汪易霆、陳琳頤、陳佐垚、陳尹 筑)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卷三第143、144頁),其等就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相 鄰土地合併分割要件。又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楊阿滿已於38年4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楊阿滿所遺92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480分之567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93地號土地上由東往西依序有下列地上物,且均臨車城 鄉褒忠路:⑴門牌號碼褒忠路2-2號為2層樓之水泥磚造房屋 ,為被告楊進祥所有。⑵門牌號碼褒忠路2-1號為2層樓之水 泥磚造房屋,為被告唐卉薰所有。⑶門牌號碼褒忠路2號為2 間連棟式2層樓房屋(共用同1門牌)東側房屋為原告所有, 西側房屋為被告王正治所有。⑷門牌號碼褒忠路4號為2間連 棟式1層樓房屋(共用同1門牌)。92地號土地上由南往北依 序有下列地上物,且均臨車城鄉龍井路:⑴門牌號碼龍井路1 6號為2層樓之水泥磚造房屋,為被告王博智所有。⑵門牌號 碼龍井路17號為水泥磚造1層樓房屋,為被告馮耀駒所有, 其餘均空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35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107至112、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2筆土地之 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2.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 方案(即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44 、145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大部分由共有人建屋使用 ,上開分割方案,除須拆除被告馮耀駒所有建物之一部分( 即後方增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外,其餘建物 均可保留,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其等之意願,足 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均有 臨路可供出入,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而被告就此分割方法 ,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聯 外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此上開分割方案尚屬適 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 三)。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 如附表三「增減面積」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 必要。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 ,原告及被告唐卉薰、王博智、胡惠娥、胡惠君、楊秋香、
楊彩琴均同意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 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及卷三第144、145頁),本院 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 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 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 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1 、155頁),據此計算本件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 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阿滿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胡惠玲 5 楊秋香 9 陳佐垚 2 胡惠娥 6 楊彩琴 3 胡惠君 7 汪易霆 10 陳尹筑 4 胡惠雪 8 陳琳頤 附表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6480分之567 無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 百分之7 被繼承人楊阿滿所遺 2 楊進祥 6480分之319 24分之3 百分之6 3 馮易騰 4455分之38 33分之2 百分之2 4 王正治 3240分之637 8分之1 百分之18 5 吳誼瑄 8分之1 8分之1 百分之13 6 馮耀駒 405分之29 無應有部分 百分之6 7 唐卉薰 6480分之567 無應有部分 百分之7 8 王博智 23760分之8887 264分之149 百分之41 附表三: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馮易騰 19.28 未受分配 減19.28 2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 67.93 未受分配 減67.93 3 楊進祥 64.33 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71.7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1.72 增7.39 4 王正治 178.74 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78.7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8.74 無增減 5 吳誼瑄 123.15 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23.1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23.15 無增減 6 馮耀駒 55.59 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69.1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9.17 增13.58 7 唐卉薰 67.93 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6.4 增8.47 8 王博智 408.24 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39.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02.3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66.01 增57.77 附表四: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右列為補償人 楊進祥 馮耀駒 唐卉薰 王博智 下列為受補償人 馮易騰 8,986 16,512 10,299 70,243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31,659 58,178 36,286 247,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