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3號
PTDV,110,訴,67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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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謝明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楊海吉



被 告 盧文博
盧秀
陳素英
盧榮選
盧榮健
盧昀姍
盧榮明
盧榮肯
盧榮蕊
盧康足
盧金蘭
惠敏


盧文化
盧仲乾
盧世芳
盧秀
盧秀

盧秀
吳蓮
盧勝隆
盧勝明
夏秋冬
夏平順(國內公送)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盧英美
王義昌
王培君
王燕平

楊伶珆
楊霏
王庚辛
王依媛
盧英說
盧英玉
盧曾菊妹
盧恒輝
盧明俊
盧淑敏

盧淑惠

張梅
盧祤葳
盧葉卿珠
志勇
盧志祥
盧玉
李志
李志
游姵綺
李承恩
李淑
陳振勝
陳耀宏
怡婷
陳靖
黃富群
黃宜安

黃家穎
黃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被 告 鍾淑
黃璽恩
黃琬瑜即黃淇凡

盧金龍
盧金順
盧金昌

盧金旗
盧己仔
盧珠
盧豐銘

盧鑫宏

盧俊雄
盧廣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嬌
被 告 林玉
張林巧雲
盧玉
林俊松
林俊榮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林秋月
林筱梅
陳春
陳清泉

陳清秀

陳清霖

陳春
陳春

尤陳金蓮

陳淑華
陳郁蓁
楊永文
楊建
楊建
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暨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r○○所遺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34.1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34.10 平 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53.64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暨r○○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2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P○○、 甲巳○○取得,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63.41平方公尺,分歸A○○取得。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63.41平方公尺,分歸q○○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T○○、q○○、r○○、A○○、甲巳○○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r○○已於起訴前之60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Y○○○已於1



06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8至43;故原告追加起訴其繼承人,並同時撤回r○○、Y○○○之訴,及追加請求r○○之繼承人全體應就其等被繼承人r○○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卷二第162頁)。嗣經查明v○○已於106年11月14日就P○○○之部分拋棄繼承;A○○、w○○、P○○、o○○已於110年4月13日就I○○之部分拋棄繼承;己○○已於112年5月3日就乙○○之部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v○○、A○○、w○○、盧宣妃、o○○、己○○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262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g○○○於111年11月9日 死亡,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甲辛○○、 甲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原列為被告之乙○ ○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5月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V○○、Y○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頁)有各於訴訟中 死亡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家事庭查詢 表、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告為該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所引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
予准許。三、本件除原告及被告甲己○○、子○○、O○○、S○○、q○○ 、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貳、實
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 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地面積2, 634.1平方公尺),准予如附圖所示示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二、




被告則以: ㈠、被告r○○:對原告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㈡、被告甲己○○、子○○、O○○、S○○、q○○、午○○:對原 告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146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具
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an>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已故盧天和所共有,而盧天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盧天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查系爭土地現況上有鐵皮貨櫃屋、鋼筋水泥二層樓方屋、磚造一層樓房屋,有被告P○○、r○○、q○○使用中物等情,業由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符合兩造之意願,且顧及系爭土地之聯外方式,對外交通尚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較為妥適。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表一:盧tbody>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名r>1甲辰○○26甲壬○○○51B○○○2甲寅○○27n○○57D○○tr>3m○○28x○○58J○○tr>4G○○29甲丁○○79H○○5b○○30甲戊○○80E○○6黃○○○31z○○81I○○r>7甲子○○32庚○○82K○○tr>8甲丑○○33辛淇凡83酉○○○9甲卯○○39T○○84C○○10甲丙○○30甲酉○○85甲○○○11t○○61甲午○○86W○○r>12蘆甲○○62甲未○○87X○○18y○○63s○○88U○○19甲己○○64p○○89壬○○41h○○66甲巳○○91V○○○○○69甲乙○94/tr>21亥○○46寅○○71/tr>22戌○○47卯○○72/tr>23宇○○48N○○73/tr>24地○○49丑○○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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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