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1號
PTDV,110,訴,62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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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黃政雄即黃浩平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楊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432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2,147,076元,及自民國8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於民國86年3月10日、同年3月21日, 邀同訴外人李亞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於抵押物取償後,仍有214萬7,076元本息 及違約金未受償為由,聲請本院對伊及李亞芬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1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04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9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 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匯款同意書、簽收條及購屋貸款申 貸戶關係人有無自有住宅查詢書等件均非伊所簽立,應係遭 他人偽造,被告未盡查核之責任仍放貸,致伊受有損害,即 屬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業已受償9萬3,59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2月11日因向訴外人廖悅如購買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16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 ),確有於同年邀李亞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70萬元 、40萬元,共計31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72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借款,原告未清償借款,伊 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及李亞芬。 ㈡被告於86年間持有以原告名義簽名蓋印作為借款人之借據及 約定書。
 ㈢原告曾有看過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上之房子。 ㈣系爭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同段 1480建號建物,於86年間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年8 月31日屏院進民執丁第110司執字第33979號執行命令,准許 債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取9萬3,842元,並 經中華郵政公司具狀陳報扣除手續費250元後,餘款已強制 提付,且該執行程序現已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相關借貸文件均為他人所偽造 ,被告未盡查核義務仍放貸,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對原告是 否有侵權行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自無由依該條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未盡放貸查核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 ,顯非發生在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原告自 不得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固主張相關借貸 文件均為他人所偽造等語,然被告所持有之借據、約定書、 匯款同意書、簽收條及購屋貸款申貸戶關係人有無自有住宅 查詢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19頁),經本院委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簽名筆跡是否與原告所不爭執之筆跡 相符,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8月



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253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441至443頁),足證確係原告本人親書無誤。另被 告抗辯於86年3月10日、同年3月21日已分別交付270萬元、4 0萬元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放出明細表、匯款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85至395頁),且原告上開所書立簽收條 亦載明原告確已收取27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雖就其餘40萬元借款部分,因原告受款帳戶原大眾商業銀 行於107年合併至元大商業銀行,致元大商業銀行無從提供8 6年6月21日前用戶帳戶交易明細,有元大商業銀行111年8月 8日元銀字第111001451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然 被告以原告親書之借貸相關證明文件及被告公司放款明細表 ,據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已受償9萬3,592元等 語。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原告及李亞芬應連帶給付被告214萬7,076元,及自8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被 告已受償9萬3,592元,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於清償時,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清償9萬3,592元應先抵充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抵充費用後所餘9萬3,092元,次抵充以本金214 萬7,076元計算之自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58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5 88元(2,147,076×10%÷365=588,元以下四捨五入),93,09 2÷588=158】,即自88年3月31日起至88年9月4日止之利息。 從而,被告對原告尚餘債權金額為本金214萬7,076元,及自 8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以外之 部分,已清償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所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超過「214萬7,076元,及自88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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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