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京儒
李怡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黃水雲
被 告 李清波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李武雄(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1月 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至八之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含李武雄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 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農會 及銀行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九之投資(股權),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含李武雄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 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證券 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毅、李清波、李淑敏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原告李怡瑾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李京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 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李武雄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4土地所立之遺書為真正。㈡請准將李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⒈編號1之土地分歸李京 儒所有。⒉編號2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波、李柏毅按各1/2之 比例保持共有。⒊編號4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淑敏單獨所有。⒋ 編號3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6至8之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⒍編號9之投資准予變賣,所得金 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嗣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具狀追加依贈與契約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准 將李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㈠編號1 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㈡ 前項土地被告李清波、李柏毅、李淑敏取得各應有部分後, 應各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京儒所有。㈢編號2、3、4之土地及 編號5之建物,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 共有。㈣編號6至8之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得。㈤編號9之投資准予變賣,所得金額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見卷二第117至123頁 )。查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李武雄於110 年1 月1日死亡,李武雄之配 偶李簡月雲已在104年10月11日死亡,李武雄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武雄有李煜焜、李俊憲、 李清波、李淑敏等4名子女,其中李煜焜已先於109年7月23 日亡故,其應繼分由原告李京儒、李怡瑾2人共同代位繼承 ,李俊憲早於106年3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被告李柏毅 代位繼承,李武雄生前即立有遺書將系爭遺產中之土地部分 指定分割方法,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全部分歸李煜 焜取得(嗣由原告李京儒、李怡瑾代位繼承,2人已協議由 李京儒單獨繼承此土地),編號2之土地分歸李清波、李俊 憲各取得1/2(其中李俊憲由被告李柏毅代位繼承),編號4 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淑敏取得,編號3之土地則分歸李煜焜 (由原告李京儒、李怡瑾代位繼承)、李淑敏、李清波、李 俊憲(由被告李柏毅代位繼承)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其 餘遺產未指定分割方法,應由李煜焜等4名子女按應繼分之 比例繼承。惟兩造就遺書之真正及內容尚有爭議,故僅先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外,並無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情形
,但兩造尚未能依遺書所載,履行分割協議,為此以本起訴 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164條、 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等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另系爭土地,李武雄生前即在編號3之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 即編號5之建物,因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在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 上開辦法所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解釋上應僅 限於土地自行買賣不得任意分割,而本件兩造係依法辦理繼 承分割登記,應無上開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 況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登記後,該土地登記謄本上 套繪管制之註記依然存在,其套繪管制註記之效力並不因本 件遺產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故本件兩造仍得依法請求遺產分 割之登記。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 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李武雄生前所書立之遺書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遺書之筆跡(即甲類)與 李武雄其他處所所簽名之筆跡(即乙類)均相同,該遺書雖 因未載日期及有塗改而不具自書遺囑之法定效力,但該遺書 確為李武雄本人之意思表示,觀其內容載明伊生前所有之系 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其中就編號1之土地分歸原告之父李煜 焜,並加載「李京儒的大孫業」,且李武雄之所以將該土地 全部分歸其子李煜焜,是因李煜焜原在外受雇他人之畜牧場 從事養豬工作,李武雄希望李煜焜能回家自己畜養營生,因 而詢問李煜焜如同意回家自己養豬,就將該土地贈與李煜焜 興建養豬場,經李煜焜夫妻2人思索後應允,雙方因而成立 該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李煜焜即著手進行興建豬舍等事宜, 並於80年間開始在該土地上從事養豬業,又在90年10月間依 畜牧法規定,經李武雄同意由李煜焜具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獲准以該土地已興建之畜牧養豬設施即豬舍等成立「昱和畜 牧場」,並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畜牧場登記證。嗣李 煜焜在109年7月23日亡故後,即由原告李京儒繼續經營昱和 畜牧場,並經李武雄陪同辦理變更畜牧場負責人為李京儒。 查系爭遺書,雖因不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方式而不生自書
遺囑之效力,惟如上所述,李武雄與李煜焜生前已合意成立 以該筆土地作為養豬畜牧之死因贈與契約,並將土地交予李 煜焜設置養豬設備,從事畜養豬隻事宜逾20年之久,李武雄 乃於生前自行書立該遺書載明要將該筆土地單獨「給」李煜 焜及原告李京儒,故李武雄與李煜焜生前確實合意成立以該 筆土地作為畜牧養豬為目的之贈與契約。
㈣被告李淑敏、李清波陳稱:編號1之土地是李武雄出租給李 煜焜,不是贈與云云。惟原告主張是贈與,已詳陳如上,且 被告就李武雄出租乙事,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就是否有 收取租金?租金為多少?亦不知情,且未能舉證。被告李淑 敏亦稱李武雄有幫李煜焜創業從事養豬事業,就此而言,與 原告上開主張李武雄以李煜焜返家從事養豬為目的而贈與之 陳述相同。故原告主張李武雄是將該土地贈與李煜焜,李煜 焜去世後,再與原告李京儒合意成立贈與契約,應符事實。 又被告李柏毅之母李黃水雲陳稱:李武雄生前就有跟伊說過 大哥(即李煜焜)在養豬,該土地就給他,說那天他走了, 這筆就給他,我同意這筆地分給原告李京儒、李怡瑾,其他 同意依照應繼分分割等語。
㈤又李武雄所遺之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1,920,279元,應繼分1/4 之價值為5,480,069元,特留分為2,740,035元,如扣除附表 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價值後,尚餘16,286,079元,原告2人共 同繼承4,077,519元,餘被告李清波、李淑敏、李柏毅各尚 可繼承4,077,519元,仍逾特留分2,740,035元。 ㈥綜上,爰依贈與契約、繼承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李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分割,分割方法:⒈編號1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⒉前項土地被告李清波、李柏毅、李 淑敏取得各應有部分後,應各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京儒所有 。⒊編號2、3、4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6至8之存款,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⒌編號9之投資准予變賣 ,所得金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三、被告李柏毅之訴訟代理人李黃水雲則以:李武雄生前就有跟 伊說過大哥(即李煜焜)在養豬,該土地就給他,說那天他 走了,這筆就給他,同意這筆地分給原告李京儒、李怡瑾, 其他遺產同意依照應繼分分割。因為公公甚麼事都會跟伊講 ,說本來那塊土地要給李煜焜,現在李煜焜過世了,就改為 給李京儒好好經營等語。
四、被告李清波則以:爸爸生前喜歡喝酒,他酒後講的話不能確
定是真的還是假的,口頭講的話也沒有錄音或寫下來,所以 其否認李黃水雲所述編號1之土地要給原告李京儒的事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淑敏則以:其亦否認李黃水雲所述編號1之土地要給 原告李京儒的事,因爸爸很怕李黃水雲回去借錢。大哥跟前 大嫂離婚,離婚前跟前妻生了李怡瑾,後來再婚生了李京儒 ,所以李怡瑾很小的時候是阿公阿嬤在養,大哥再婚後為了 照顧李怡瑾,所以回來要求爸爸給他們一塊土地,爸爸說有 4個孩子,為了公平,所以要給他租金,並沒有說要贈與, 爸爸為了他們的豬舍,賣了另一塊土地讓他們去蓋豬舍。後 來李京儒的媽媽有說要還他100萬元,爸爸不答應,說當初 賣1分地才100萬,現在漲到350 萬元,現在還他100 萬元, 對其他孩子不公平,他說以後土地在他過世後賣掉平分,這 樣比較公平。爸爸的土地都是租賃,是3萬元的租金,上次 律師在庭後法庭外有跟我承認,這樣怎麼會是贈與呢?租金 是爸爸在的時候由爸爸收,我不知道怎麼給,爸爸不在的時 候,是否還有給,我不曉得,爸爸不在的時候,他們就為了 土地把我們告上法院。目前土地因為是爸爸遺留,我們不主 張要鑑價,爸爸跟我們講,等有一天再來賣掉,有找到好的 價錢,再平均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武雄於110 年1 月1 日死亡,李武雄之配偶李簡月雲已在104年10月11日死亡, 李武雄遺有系爭遺產,李武雄有李煜焜、李俊憲、李清波、 李淑敏等4名子女,其中李煜焜已先於109年7月23日亡故, 其應繼分由原告李京儒、李怡瑾2人共同代位繼承,李俊憲 早於106年3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被告李柏毅代位繼承 ,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七、至原告主張李武雄生前所書立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雖 因未載日期及有塗改而不具自書遺囑之法定效力,但該遺書 內容載明伊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其中編號1之 土地分歸原告之父李煜焜,並加載「李京儒的大孫業」,是
因李煜焜原在外受雇他人之畜牧場從事養豬工作,李武雄希 望李煜焜能回家自己畜養營生,因而詢問李煜焜如同意回家 自己養豬,就將該土地贈與李煜焜興建養豬場,經李煜焜夫 妻2人思索後應允,雙方因而成立該筆土地之死因贈與契約 ,李煜焜即著手進行興建豬舍等事宜,並於80年間開始在該 土地上從事養豬業,又在90年10月間依畜牧法規定,經李武 雄同意由李煜焜具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獲准以該土地已興建 之畜牧養豬設施即豬舍等成立「昱和畜牧場」,並獲得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畜牧場登記證。嗣李煜焜在109年7月23日 亡故後,即由原告李京儒繼續經營昱和畜牧場,並經李武雄 陪同辦理變更畜牧場負責人為李京儒等情,固據提出屏東縣 政府函文、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文件 為證,然為被告李清波、李淑敏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系爭遺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遺書之筆跡(即甲類)與李武雄其他處所所簽名之筆跡(即 乙類)均相同,惟因該遺書未記載日期及有塗改等,不具自 書遺囑之法律效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遺書確為李 武雄本人之意思表示。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本院審視系爭遺書之內容,可知係 就李武雄遺產中之土地部分做「分配」,尚難遽認係出於贈 與之意思表示。況如係贈與,參以李煜焜早於80年間即開始 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上從事養豬業,90年10月間經李 武雄同意向縣府申請獲准成立「昱和畜牧場」並登記在案, 果如原告所稱系爭遺書為104 年12月6 日所書寫(見卷二第 142頁),為何李武雄遲至110 年1 月1日死亡前,期間長達 5年,李武雄均未就該筆土地以贈與為由,單獨辦理過戶? 又李煜焜於109年7月23日亡故,隨即由原告李京儒繼續經營 畜牧場,李武雄並陪同辦理變更畜牧場負責人為李京儒之名 義,此情亦為原告所主張,則為何李武雄再次又未就該筆土 地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予原告李京儒?均啟人疑竇。是探求 被繼承人李武雄書立系爭遺書時之真意,尚難認係出於贈與 之意思表示,而應僅為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部分為分配之意 。而被告李柏毅之訴訟代理人李黃水雲雖稱:李武雄生前就 有跟伊說過李煜焜在養豬,該土地就給他,說那天他走了, 這筆就給他等語(見卷一第120頁),惟其陳述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李武雄於書立系爭遺書時,因李煜焜在編號1之土地
養豬,始將該筆土地分配予李煜焜,並未提及贈與之事。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 李武雄於書立系爭遺書時,具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即無 法認定系爭遺書為死因贈與契約,而依繼承關係及該內容之 第1點(見卷一第13頁),先諭知編號1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再諭知其他繼承人各再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京儒單獨所有,而僅得依據民法關於應繼 分之規定分割系爭全部之遺產。
八、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編號1之土地,亦先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至9之遺產亦如是,則以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 產之方法,因認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將兩造因繼承 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 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且 被告李清波、李淑敏亦認同此方式(見卷一第119、120頁) ,然就編號9之投資部分,原告主張准予變賣一事,本院認 此投資股票之股數甚少,若變價分配需耗費更多之成本,不 符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割即可,並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李京儒依死因贈與契 約及繼承關係,請求編號1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後,再由其他繼承人各再移轉登記予 其單獨所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除李京儒敗訴部 分外,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予指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67.00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967.00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86.00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4.00 2170/6456 5.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98.96 1/1 6. 存款 屏東縣○○鄉○○○○號:000000000) 278,616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93,094元 8.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394元 9.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3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京儒 1/8 2. 李怡瑾 1/8 3. 李柏毅 1/4 4. 李清波 1/4 5. 李淑敏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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