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蘇明里
彭肅尤
彭于玲
蘇枝田
杜昱伸
莊振銘
劉順正
劉蘇金花
劉燦融
李靜怡
歐慧貞
杜冠廷
吳美雪
朱淑玲
杜呂春
杜曉麗
上列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原 告 陳宜娜
陳施金黨
陳彥文
陳宜珮
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
張紫雲(陳欣泰之繼承人)
王梅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陳韻綾
陳慶禧
陳欣弘
陳美惠
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蘇李京
盧桂竹
李愛珠
李慶賢
李上井
居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駿河台0-0お茶の水日健ビル0F
李貴
被 告 李天保
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
被 告 李寶清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瑞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祥
被 告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李英才
被 告 李慶賢
訴訟代理人 李東和
被 告 李奇彬
李順興
李世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珠
被 告 李世明
上 列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李和育(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良致(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綿(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金桂
李天宋
李冠瑋(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溱(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衣筠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應給付原告杜昱伸、莊振銘、 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 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 、杜曉麗如附表六「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六「備註」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子清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附表六「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李子清部 分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 表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 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 、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 曉麗。
四、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 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表 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 、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 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 麗。
五、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 李慶賢、李吳金桂應給付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 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 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如 附表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十「 備註」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吉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 李政吉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 李慶賢、李吳金桂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屏東 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十一所 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 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 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八、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 至返還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 付如附表十一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 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 、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 呂春、杜曉麗。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 、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 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負擔。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 以附表六「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杜昱 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 、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 、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沛溱、李冠瑋以附表六 「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李子清部分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 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 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 以附表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 、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 、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 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沛溱、李冠瑋以附表 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 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 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
、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 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李吳金桂以附表 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 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 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 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 致以附表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李政吉部分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 、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 、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 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李吳金桂以附表 十一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 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 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 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 致以附表十一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 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 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 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王梅玲、陳 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翠娥、梁瑩姝 、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李貴、陳雅 健、張紫雲及被告李吳金桂、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 屏東縣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杜昱伸、 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 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 、杜呂春、杜曉麗(以下合稱原告杜昱伸等16人)提起本件 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被告李瑞文、李清水、 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以下合稱被告 李瑞文等7人)雖抗辯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耕地租約未成立之爭執事項未經調解、調處,故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主張等語。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利義務關係所 生之爭議而言,本件租佃雙方既對耕地租約之訂立有所爭執 ,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 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 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民事判決參照),故如租佃雙方已曾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縱嗣後於訴訟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未曾 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亦無礙於法院於實體上加以判斷審酌 ,否則如要求每一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均須逐一踐 行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反而無法藉由一次 訴訟程序而予解決,致生訟累,自非立法原意。本件租佃爭 議於調解時,雖未就耕地租約是否成立列為申請調解之事由 ,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訴訟中提出作 為攻擊方法,而就此攻擊方法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加 以攻防辯論,於兩造之程序保障均無欠缺,是本院仍得就未 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所提出之事項,加以審酌判斷。三、原告杜昱申等16人(即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勝合律師者) 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為海豐段583-2、553-1、553-2地號,下分稱9 0、200、2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對於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全體繼受人須合一確定,而 出租人梁李金鳳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梁李金鳳之繼承 人為梁榮堯、梁翠娥、梁瑩姝,有梁李金鳳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5至425 頁),出租人陳欣泰於112年2月4日死亡,陳欣泰之繼承人 為陳雅健、張紫雲,有陳欣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21至227頁),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將未起 訴之出租人及繼受人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 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蘇李京、盧桂 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李貴、梁榮堯(梁李金鳳之 繼承人)、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瑩姝(梁李金 鳳之繼承人)、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張紫雲(陳欣 泰之繼承人)追加列為原告,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 第389至394頁)。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子清於108年6 月15日死亡,李子清之繼承人為林沛溱、李冠瑋,此有李子 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08年8月2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8司繼1027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林沛溱、李冠瑋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又被告李政吉於110年2 月1日死亡,李政吉之繼承人為李陳秋英、李良致、李和育 、李錦綿等人,李陳秋英已拋棄繼承,有李政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503至507、527至531頁),原告具狀為李良 致、李和育、李錦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01至502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杜昱伸等16人起訴時,以先、備位聲 明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子清、李天保、李 天宋、李寶清間就200、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李子清、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前項所示土 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子清、 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第一項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確認原告與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 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間就90、200、20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 、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 世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 銷。㈥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 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將第四項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㈦被告李子清、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 年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㈧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 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應至交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按年給付金額」欄;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被告李子清、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至交還先位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一 「按年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㈡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 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 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先位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年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莊振銘、彭肅尤、蘇明里、蘇枝田 、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 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陳施 金黨、陳宜娜、陳彥文、陳宜珮、陳欣泰、王梅玲、陳韻綾 、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李金鳳、蘇李京、盧桂竹、 李愛珠與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間 就200、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沛溱 、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沛溱、李冠瑋 、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暫 編地號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㈣確認原告莊振銘、彭肅尤、 蘇明里、蘇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 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 、杜曉麗、陳施金黨、陳宜娜、陳彥文、陳宜珮、陳欣泰、 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李金鳳、蘇 李京、盧桂竹、李愛珠與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 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間就90 、200、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李瑞文 、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 李世明、李世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 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
、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將第四項土 地如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林沛 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給付原告莊振銘、 彭肅尤、蘇明里、蘇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賴金花、劉 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 、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三「尚應給付原告莊振銘等16人金 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地價8%計算應給付金額;㈧被告李瑞文、李吳 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 、李世仁應給付原告莊振銘、彭肅尤、蘇明t里、蘇枝田、 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 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四 「尚應給付原告莊振銘等16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應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地價8%計算應 給付金額;㈨前三、六、七、八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 天宋、李寶清應共同給付原告莊振銘、彭肅尤、蘇明里、蘇 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 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如 附表五「尚應給付」欄所示總計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 至交還先位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㈡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 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共同給付原告莊振銘、彭肅 尤、蘇明里、蘇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 、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 呂春、杜曉麗如附表六所示「尚應給付」欄所示總計金額, 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先位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耕地三七 五租約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杜昱伸等16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00、2 01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李子清(由林沛溱、李 冠瑋承受訴訟)及被告李天宋、李天保、李寶清訂有北市字
996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996號租約),而李政吉(由李和 育、李錦綿、李良致承受訴訟)、被告李瑞文、李慶賢、李 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及李吳金桂則係就 系爭土地與伊等訂有北市字103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1037 號租約)。惟系爭996、1037租約係於40年5月30日收件,原 所有權人李水則於38年11月24日死亡,故系爭996、1037租 約非李水所訂,系爭996、1037號租約不成立。倘認租約成 立,惟系爭996號租約之原承租人李文生違法轉租,而李文 生與被告李天宋、李天保、李寶清、林沛溱及李冠瑋係本於 同一份租約而來,李文生違法不自任耕作,轉租部分既已經 確定判決認租約無效,則同一份系爭996號租約之被告李天 宋、李天保、李寶清、林沛溱及李冠瑋部分亦應為無效。至 系爭1037號租約部分,被告李瑞文、李慶賢、李清水、李奇 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及 李吳金桂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屏所地二字 第109304476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0 、90⑴、200(16)、200(19)、200(20)、200(12)、2 01⑺、200(21)、201(10)未自任耕作,或遭訴外人占用 、或是荒廢,且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面積共為2.879249甲 ,然現被告李瑞文、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 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及李吳金桂使用面 積為2.56甲,尚有部分土地未耕作,是被告等人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 996、1037號租約為無效。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等人占 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2年至107年期 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996、1037號租約仍 存於兩造之間,則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沛溱、李冠瑋、 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間就200、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 寶清應將200、201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 應將200、20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確認原告與被告 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 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 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
、李世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 銷;㈥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 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 李天宋、李寶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 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200、201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㈧被告 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 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 之金額;㈨前七、八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 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200、2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農 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㈡被告李瑞文、李吳 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 、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總 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瑞文、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 李世仁:原告以系爭1037租約之收件日期即40年5月30日, 李水已死亡為由,主張系爭1037租約不成立,此部分因未經 調解、調處,故不合起訴程式。伊等之繼承人李保來早於36 年9月24日即與李水訂立租約,待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後,再與李水訂立系爭1037租約,雖李水於38年11月24日死 亡,惟系爭1037租約之租期係自38年6月1日起至43年4月1日 ,且其上有李水之配偶李金英副署,李保來自訂立租約起, 亦按時繳納租金予李金英收受,至88年間均未有爭執,李水 之繼承人於89至90年間,亦對租約成立不爭執,故系爭1037 租約成立。伊等均有按時繳納租金、提存,原告請求102年 之租金,伊主張時效抗辯,縱原告有受讓前共有人之債權, 惟未通知承租人且未特定為何租金債權,故對承租人不生效 力,另原告中有多次移轉持份,致每年持份不同者、有自10
6、107年始取得所有權者,且伊等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所 有權人,故除原告吳美雲、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 麗107年租金尚未給付外,並未積欠其餘原告租金。又李保 來承租系爭土地時,即與出租人約定以每台斤3元折算現金 ,以繳納租金,故伊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以農糧署公告價格計 算。雖系爭1037租約中,承租之土地有包含90地號土地,惟 伊等係繼受父輩時所耕作土地之範圍,繼續承租耕作,伊等 不知耕作範圍包括90地號土地,現90地號土地遭被告李寶清 占用,原告未排除遭占用耕地並交付伊等使用,不應歸責伊 等,伊等並未荒廢耕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李天保、李寶清:伊等有自為耕作,租金亦有按時繳納 、提存,伊等與李文生因分家早已分耕,李文生未自任耕作 致租約無效與伊等無關,且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有既判力。 另出租人早以每台斤3元折算繳納租金,並繳納多年,伊等 不同意原告以農糧署公告價格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天宋、林沛溱、李冠瑋:原告就系爭996租約所主張之 李文生因轉租他人興建工廠致租約無效一事,前已經確定判 決認定伊等與李文生分耕之土地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 耕地租賃關係,現原告再執前詞爭執,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告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倘認租約無效,則認不 當得利應以地價3%計算。另不同意原告以農糧署之公告價格 計算租金,認應以每台斤3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吳金桂:伊於日前整理房間時有找到繳納租金之相關 證據,伊有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伊等為李政吉之繼承人,伊 等不願再繼續承租系爭1037租約,亦不同意原告以農糧署之 公告價格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996、1037號租約(見本院 卷一第51至54頁)。
㈡系爭996號租約之承租人原有李文生,嗣因李文生將其承租之 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轉租予林清 義搭建工廠使用,經該時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 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李金英、李白金、許文華、蘇李京、李金
鶴、李貴、鍾閏秀、李上井、陳瑞煌及原告莊振銘向本院主 張該時系爭996號租約之承租人李明勳、李文生及被告李天 宋、李寶清應將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交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號 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李文生應將重測前海豐段553-1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將其占用之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 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鍾閏秀、李金鶴、李白金、陳 瑞煌、許文華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 訴在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 上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91至310頁)。 ㈢原告杜昱伸等16人就系爭996號租約於102至107年度之甘藷租 額應領斤數如附表三「102年至107年應領斤數」欄及「應受 領總斤數」欄所示。
㈣系爭996號租約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於102至107年對原告杜昱 伸等16人已清償之租金金額如附表四「李天保、李寶清清償 金額」欄所示。
㈤系爭996號租約被告李子清、李天宋於102至107年對原告杜昱 伸等16人已清償之租金金額如附表五「李子清清償金額」欄 、「李天宋清償金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