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4號
PTDV,108,訴,264,2023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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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謝連丁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謝明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慧潔

被 告 謝滿仔
謝榮全
謝張桂枝
謝陳足
謝榮和
訴訟代理人 邵秋桂
被 告 謝榮祥
謝沛妘
訴訟代理人 謝林美治
被 告 謝陳碧菊
謝連中(兼被告謝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艷紅
被 告 謝吉良
謝水霖
訴訟代理人 謝水村
被 告 謝志佳

被 告 謝吳澄花(被告謝枝之承受訴訟人)

連木(被告謝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連發(被告謝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蘭(被告謝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霞(被告謝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第款關於「按如附表四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如附表五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 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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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