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28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
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范家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
第11487號案件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
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刑事案件)。該案審理期間,屏東地檢
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字第14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本件
原告黃惠華遭到詐欺後,亦匯入受害款項至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認原告受詐騙之
被害事實,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並據此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惟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業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而由
本院就刑案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案刑事案件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因而將該併辦
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堪認原告受害之部分事實,
非本案刑事案件所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經本院
電詢結果,陳明當刑事案件有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聲請移送民事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附民828卷第2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