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06號
PTDM,112,金訴,70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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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78、14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冠雲、陳彥霖( 另由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陳禹希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37號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孫冠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冠雲、張家旗陳彥霖(此人業經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案件提起公訴)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從事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受騙民眾假裝完成交易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的詐術手段及收取受騙民眾所交付的 現金,事後再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予不詳上手的工作。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謊稱是名人「吳淡 如」的理財分享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的連結陳禹希 上網瀏覽而得知上開資訊並加入LINE的連結,遂與暱稱為「 楊運凱」、「江欣琪」等人聯繫,並因而參與名為「KNNEX 交易所」的虛擬貨幣網站及與暱稱為「KNNEX客戶經理-吳昌 傑」之不詳人士聯繫,在整個詐騙集團不斷告知各種投資資 訊的情況下,陳禹希竟因而忽略自己對於各種投資資訊均無 法正確理解,更未具有正確的網路知識等客觀事實,卻一時



失查而誤信詐騙集團所告知的訊息,誤認自己可透過詐騙集 團所告知的方式進行投資,而誤認為詐騙集團所提供的「TK FrZQfEMVbkLwpkm1SqkLKYcZKPXJreLY」電子錢包能在前述「 KNNEX交易所」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以獲取高額獲 利,進而再透過詐騙集團在LINE上所建置的「USDT買賣交易 幣商(一區)」帳號,進行面交現金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遂於112年7月12日之前,分別於(一)112年6月 1日12時2分許,由孫冠雲出面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陳禹希進行交易,孫冠雲並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 資訊4831USDT予陳禹希,並由陳禹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提供僅有陳禹希單方面資訊的「泰達幣交易同意 書」予陳禹希簽立。(二)112年6月5日15時7分許,孫冠雲 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2882USDT予陳禹希 ,向陳禹希收取4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 希簽立。(三)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 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4446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 希收取45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四)112年6月12日14時17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 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6051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50 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五)11 2年6月21日16時31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 位交易資訊3201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10萬元及提供 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六)112年7月6日1 8時50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3 173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1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 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七)112年7月12日17時32分許 ,張家旗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23742USDT 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75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 書予陳禹希簽立。嗣於112年7月13日,陳禹希因急需用錢而 向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請求提領其儲存在KNNEX交易所內 的5萬USDT,竟被告知因舉行「年中狂歡」活動至112年8月4 日前均不得提領,陳禹希始查覺受騙,遂於112年7月15日報 警而查知上情前後7次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予孫冠雲及張家旗等情,並與警方配合後,透過「USDT 買賣交易幣商(一區)」帳號預約於112年7月24日12時3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德和門市」 交易10萬元的USDT,該詐騙集團便派出之前已至少有200萬 元詐騙取款成效的陳彥霖出面(此部分正由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花蓮分局調查中),待陳彥霖依約到場,並於同日13時40 分許與陳禹希完成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及由陳禹希處取得包



括6張千元真鈔所假裝的10萬元現金後,立即為在場埋伏警 察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禹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家旗偵訊時之自白:
僅坦承有於112年7月12日,與告訴人陳禹希進行USDT的交 易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孫冠雲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前述犯罪事實(一)至(六)的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進行USDT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是跟阿翰虛擬貨幣再跟別人交易等語。
然查:由被告孫冠雲在本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時 所述案情來看,其顯然不懂虛擬貨幣及其交易,更未有實 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及能力,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現今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主要有:兌弊商交易、交易所 交易及場外交易(OTC)模式,其中兌幣商交易及交易所 交易雖亦有風險,但有便捷及有相關資訊可追查、控管風 險的優勢,又無較場外交易困難之處,被告卻採用最常作 為詐騙手段的場外交易的模式,並是擔任無任何成本的詐 騙者一方,而非需要真正拿出金錢的受騙者一方,佐以後 述卷證來看,其主觀上非但知道自己所從事者乃整個詐騙 集團詐騙成功所必要的一環外,其更是詐騙集團中的重要 成員之一,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告訴人陳禹希之證述:
告訴人遭騙的過程及此次配合警方逮捕同集團共犯陳彥霖 之經過等情。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2人)間經由通訊軟體 聯繫亟虛擬貨幣交易的相關訊息截圖、告訴人於112年7月 13日透過Line與「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進行語音通話 之內容及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6日、112年7 月12日面交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配合警方逮捕同一詐騙集團共犯陳彥霖後,其立 即遭踢出相關群組,亦無法登錄「KNNEX交易所」網站之 畫面等:
佐證告訴人所述其遭詐騙及被告2人面交取款之事實外, 並可確認本件時際上並無虛擬貨幣之交易,而僅常見的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網路、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又誤信各種 媒體長期建構的熱門投資概念而進行的虛擬貨幣交易詐騙 手法。




(五)本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2年度營偵205 3號案卷宗電子檔光碟1片、影本卷1宗(附於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11209號案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提供 的吳明華受詐騙1250萬元案件資料1份:
除可認定被告孫冠雲在臺南市轄區參與詐騙楊春薇及被告 張家旗花蓮縣轄區參與詐騙吳明華,且該二部分詐騙的 犯罪模式與本件相同,足認本件被告2人詐騙本件告訴人 之事實;另由被告孫冠雲與同集團共犯陳彥霖均是在遭警 方逮捕後,立即有辯護人林瑋庭律師出面辯護,且陳彥霖 參與詐騙告訴人部分時,暱稱為「He」的不詳共犯竟緊密 的關心其是否被抓,甚至是在其未聯繫家人而僅有「He」 知道其遭逮捕的情況下,林瑋庭律師竟仍會出面並向被告 表示係被告家人請其出面等情來看,此以過往犯罪組織慣 用透過律師來掌控被抓成員的作法及林瑋庭律師並無任何 與案情相關的有效辯護表現來看,可合理認定被告孫冠雲 與陳彥霖均是同一詐騙集團的成員,且是有掌控價值的重 要成員。
二、核被告張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孫冠雲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 又被告2人係參與詐騙集團目的即在進行詐騙行為獲取不法 利益,故其參加、進行詐騙及洗錢等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 渠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被告孫冠雲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陳彥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共組詐騙集團,且整個集團的持 續犯罪均係與各次犯罪得逞的不法所得息息相關,故渠等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9號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審理之被告陳彥霖與本件被告 2人均係參加同一個詐騙集團,且於本案均係詐騙同一被害 人(即告訴人)陳禹希,渠等顯是數人共犯參加犯罪組織罪 嫌,且所涉及的相關案情事證上均有證據共通性,是本件與 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達訴訟經濟及認事用法的一致性,



本件與該案在同一程序審理自較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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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