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9號
PTDM,112,金訴,6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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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婷




胡恭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97、14346、149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婷胡恭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婷與被告胡恭華(下稱被告2人) 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 ,先由被告薛文婷前往被告胡恭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住處,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放置於被告胡恭華住處客廳桌上,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帳戶給被告胡恭華,再由被告胡恭華同意另案被告楊富 翔(另案通緝中)自行由其住處客廳桌上拿取上開提款卡、 存摺,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楊富翔使用,嗣楊富翔再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 人任誼吳梅英張木生顏明珠(下稱告訴人4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申辦網路銀 行、約定帳戶轉帳及掛失止付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薛文婷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胡恭 華借用一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犯行,被告薛文婷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借給朋友胡恭華 ,但我沒有預見會幫助犯罪等語,被告胡恭華則辯稱:因為 友人楊富翔要還我欠款,但是我的提款卡不見,所以我向被 告薛文婷借用本案帳戶,讓楊富翔可以把欠款轉帳還我,我 對於楊富翔將本案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不知情等語。是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 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 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 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薛文婷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被告胡恭華使用 ,而告訴人4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104、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有相符(見偵11497卷第53-61頁、偵14962卷第15-16 頁、偵14962卷第17-24頁、偵14962卷第24-28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 僅能認定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 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使用。 ㈢被告薛文婷非有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 ⒈被告薛文婷於偵查中、審理中陳稱:我和被告胡恭華是朋友 關係,因為被告胡恭華跟我說楊富翔有欠他錢,但他的帳戶 不能使用,我想說剛好我有帳戶,所以就把帳戶和提款卡借 給被告胡恭華使用,我有看到楊富翔將本案帳戶資料拿走, 我不知道楊富翔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見偵11497卷第155-1 57頁、本院卷第282-285頁),與被告胡恭華於審理中供稱 :我確實有向被告薛文婷借本案帳戶,讓楊富翔將欠我的款 項匯給我,因為他說要去跟老闆拿款項後再匯給我,所以不 方便拿現金給我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 被告薛文婷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胡恭華時,其 主觀認知係幫助被告胡恭華處理與楊富翔之間的借款事宜, 難認被告薛文婷係有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作為洗錢 及詐欺使用,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薛文婷如何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 會輾轉流至行騙者手中及列舉此部分證據與待證事實,而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論告(見本院卷第315、316頁),亦不足 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薛文婷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作 為洗錢及詐欺使用。則被告薛文婷是否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行騙者使用,顯然有疑,不能排除行騙者係以被告薛文婷不 知情之方式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之可能性,而難使本 院確信被告薛文婷對於本件洗錢、詐欺取財犯嫌有意主動積 極提供助力。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文婷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胡恭華收受匯 款時,無庸一併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即



使客觀上不必要提供密碼,亦不能遽認被告薛文婷主觀上已 預見本案帳戶將流入行騙者手中作為犯罪使用。又依被告薛 文婷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我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我把密碼用 小張紙條寫在裡面,當時被告胡恭華只說要帳戶和提款卡, 但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忘記把小紙條拿起來,密碼不小心 也一起放在被告胡恭華住處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 頁),足見被告薛文婷無意提供密碼供被告胡恭華使用。縱 然被告胡恭華楊富翔因此取得本案帳戶密碼,亦可能係被 告薛文婷不小心、未妥善保管所致,不足以認定被告薛文婷 係有意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行騙者,而使行騙者得以順利控 制本案帳戶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必 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詐欺使用,因而涉犯本案之犯行 ,尚屬速斷。
 ⒊再者,依據被告薛文婷上開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其出於對被 告胡恭華朋友間之信賴,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胡恭華使 用,其並未意識交付之帳戶會涉及犯罪,難認被告薛文婷將 此事與洗錢、詐欺犯罪連結,而有所預見。即使在被告胡恭 華家中遭楊富翔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亦係基於同一信賴關係 所為,不能遽認被告薛文婷主觀上已預見而容任本案帳戶被 作為犯罪使用。
 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胡恭華要 他們還我存摺、提款卡,但他們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就打 電話去國泰銀行客服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11497 卷第30頁),有本案帳戶掛失止付附卷可佐(見偵11497卷 第139頁),可知被告案發後發現被告胡恭華楊富翔遲遲 未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遂於告訴人4人報案前,自行主動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被告胡恭華楊富翔無法再使用本 案帳戶,如此一來,亦使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則 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 非無疑。
 ⒌依上所述,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薛文婷有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行騙者作為犯罪使用,又不能證明被告薛文婷已預見 出借本案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行 騙者手中,自難逕以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 洗錢之工具,即遽論被告薛文婷必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 者作為洗錢、詐欺使用,因而涉犯本案之犯行。 ㈣被告胡恭華非有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 ⒈證人即被告薛文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胡恭華說他的帳戶不 能使用,楊富翔有欠他錢,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被 告胡恭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從被告薛文



婷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胡恭華辯稱係基於收受借款而借用本 案帳戶等情,並非無稽。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胡恭華已預見 本案帳戶被作為洗錢、詐欺所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胡恭華如何預見本案帳戶將會輾轉 流至行騙者手中及列舉此部分證據與待證事實,而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及論告(見本院卷第315頁),亦不足以直接或間 接證明被告胡恭華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作為洗錢及詐 欺使用。則被告胡恭華是否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 ,顯然有疑,不能排除行騙者係以被告胡恭華不知情之方式 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之可能性,而難使本院確信被告 胡恭華對於本件洗錢、詐欺取財犯嫌有意主動積極提供助力 。
 ⒉公訴意旨推論被告胡恭華可以要求楊富翔交付現金,或請被 告薛文婷代為提領再交付現金予被告胡恭華,故被告胡恭華 本案所為並無必要,與常情有違,而認被告胡恭華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胡恭華於審理中供稱: 我有跟楊富翔說你拿現金給我就好,他就說要去台南老闆那 邊拿款項之後再匯款,不用再過來一趟,他說他不方便拿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認被告胡恭華係為便利楊 富翔以順利取得還款,考量面交時間成本,如此尚屬合理, 而非不必要。又借用人本可以利用多元的管道歸還借款,縱 使被告胡恭華未使用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亦不足以推論被 告胡恭華即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前開主張,稍嫌速斷。
 ⒊被告胡恭華雖自承被告薛文婷掛失本案帳戶後,曾有打電話 給被告薛文婷說因此損失金錢等語,但此部分經被告胡恭華 補充說明,係指喪失取得欠款4,000元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 13頁),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會被作為犯罪 使用。
 ⒋至於被告薛文婷稱掛失本案帳戶後,經楊富翔來電說害他損 失4萬元,後面又說害他損失10幾萬元等語(見警11497卷第 30頁),因並非被告胡恭華所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胡恭華 有所知悉及參與,故不能證明被告胡恭華於被告薛文婷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會被作為犯罪使 用。
 ⒌又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胡恭華有意提供本案帳戶 供行騙者使用,遑論被告胡恭華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



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88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賴 乾信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顏明珠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於111年5月6日10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8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11497卷第63、77、79、83頁) 於111年5月9日14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3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任誼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於111年5月9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1萬1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約定條款、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見偵14962卷第72-77、77、78、79頁) 3 吳梅英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於111年5月9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62卷第48-49、50-61頁) 於111年5月10日9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張木生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於111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統一超商繳費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62卷第90-95、96、97-112、113-114、115-118、119-12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14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緝字第11497號卷 偵143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緝字第14346號卷 偵149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緝字第1496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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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